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大型超市员工违反约定私自经营与单位相同或类似竞争业务的便利店被大型超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案件,判处驳回诉请。
【案情回放】
沈某是一家大型连锁超市的员工,私下与他人经营了一家便利店。沈某经营便利店的情况被超市发现后,超市方将沈某开除了。
超市的理由很简单,认为沈某“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超市方称,沈某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纪律政策及劳动管理规定,经营便利店,属于从事与超市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损害了超市的利益,超市依据劳动合同、公司纪律政策和劳动管理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沈某不服,认为超市开除自己的行为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超市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40多万元。仲裁委裁决仅支持了沈某部分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沈某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沈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超市支付其赔偿金。
【以案说法】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沈某在劳动合同中和超市明确约定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于其他任何单位或从事与超市相同或类似有竞争的业务;同时沈某亦在《商业道德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及亲属未在超市的供应商、业务单位或竞争对手处任职、兼职或提供义务服务。而根据超市的《纪律管理政策》规定,违反《商业道德承诺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超市依此解除和沈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超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
本案中超市解除沈某劳动合同的依据就是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章制度。超市在劳动合同中和员工明确约定不得在合同期内从事与超市有竞争的业务;同时沈某亦在《商业道德承诺书》中明确了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行为。超市该规则制度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沈某违反《纪律管理政策》和《商业道德承诺书》的行为,超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沈某的赔偿金请求。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包括内容公示、程度合法以及必须公示等;劳动者应当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劳动者的行为需达到“严重”程度,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也会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严重性进行适度审查。
(案例撰写:上海松江法院 严华 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