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及时定损、理赔的义务,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受害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定损金额予以赔偿?胡先生2015年就遇到了这么一件麻烦事儿,案件一波三折,日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
车辆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
2015年7月31日,胡先生驾驶某物资站所有的小型轿车正常行驶,不料却与林先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沪闵高架发生碰撞,两辆车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过交警处理,双方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林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承保全责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某物资站的这辆小型轿车进行定损,但是某保险公司却迟迟没有行动。等不到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物资站只能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1.8万余元。物资站支付了修理费1.8万余元。
虽然自己垫付了钱,但这起事故毕竟应该由林先生负全责,于是物资站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及林先生赔偿修理费。
不料,面对物资站的诉求,某保险公司却提出对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但他们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评估,也没有其他证据。于是,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物资站车辆修理费2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物资站车辆修理费1.6万余元。
法院二审判决
采纳第三方评估结论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并且,物损评估机构是物资站自行委托的,所以对该物损评估意见不予认可。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及时定损、理赔的义务。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定损义务,对于车辆修理费过高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受害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车损金额,经审查程序合法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评估金额不当的,应予采纳。于是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析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车损金额是否能按照事故受害人单方委托的物损评估意见确定。
首先,保险公司有及时定损的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法》同时规定了投保人在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及保险人的定损义务,此为确定损失、赔偿损失的必经程序。因此,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怠于定损属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其次,受害人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
在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事故受害人为避免其损失因无法确定而导致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权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金额作出认定,此为实现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法院应当秉持形式审查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修车费过高的情况下,对评估意见书确定的修车金额予以确认。在结合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后,应认定受害人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数金额的修车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此外,在机动车日益普及的今天,在责任保险赔偿中应当始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着全面赔偿的理念,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定损,并及时对受害方的损失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