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士是被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就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标准均有异议。赵女士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此案已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xml:namespace>
原告赵女士诉称,2004年10月11日,我到被告处任会计工作,2005年我被提升为财务主管,工资为4000元。2008年7月15日,我被任命为行政人事主管,月工资5000元。被告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未按实际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每月仍按4000元发放。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我支付工资,但2008年10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此外,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自2004年10月11日入职至2007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此后,被告向我送达一份2008年10月3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我作降薪和调岗处理。原告申请仲裁后,至今未做出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10000元及电话补助费200元,并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5 000元;要求被告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7月到我公司任会计工作,因原告工作拖拉及其他原因,于2008年6月任命其为行政人事主管,工资为2800元左右。原告调到新岗位后,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公司又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工资降为1400元。鉴于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以及她的旷工表现,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400元,因其旷工1天,根据公司规定,旷工1天扣除2天工资,原告10月份工资应为1266元,因原告11月未来公司上班,不同意支付2008年11月的工资,我公司非无故拖欠原告公司,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依据的,不同意支付双倍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我公司已做好补缴的相关手续,但因原告不签字,所以未办成;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可以变更名称为决定书,但不同意撤销该决定书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就职的时间为2005年2月。原告于2005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此形成劳动关系。根据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1月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义务,但其在病假结束后仍未到岗上班,亦未继续请假,应属旷工行为,被告依据本企业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原告,未违反被告人事管理制度中“连续3日旷工者,予以除名”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自入职以来到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之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法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赵女士2008年10月工资3911元、2008年11月工资837元及经济补偿金1187元。二、驳回原告赵女士其他之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