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南山路XXX号前后室房屋原为田D配偶沈玉甲于1962年分得的公房,沈玉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田D。沈A系沈玉甲与其前妻所生之女;沈E、沈H、沈M、沈R系沈玉甲与田D生育的子女。沈A与李B系母子关系;李B与陈C系夫妻关系。沈E与孙F系夫妻关系,沈G系二人之子。沈H与朱J系夫妻关系,沈K系二人之子。沈M与尚N系母女关系。沈R与朱S系夫妻关系,朱T系二人之子。
2019年8月,沈E、沈H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29.42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668,990.79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沈M、沈R、朱T、田D、沈K、朱S、沈A、李B、陈C共9人,增加货币补贴款1,687,009.21元;房屋装潢补偿14,71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03,30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等。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9年8月,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房屋装潢补偿、居住困难增加补贴、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474,010元,以及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0,876.23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50,000元,共计5,758,386.23元。
2019年11月,除三原告、田D以外的本案其余当事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拆迁款项中,除沈A、李B、陈C三人经法院判决后的动迁款项外,剩余按田D、沈E家庭、沈H家庭、沈M家庭、沈R家庭均分,朱T同意放弃困难户补贴款项。
另查明:户籍变化情况。李B的户籍于1997年12月自本市南山路迁入;陈C于2012年9月自新疆迁入。田D于1962年8月自本市共和新路迁入。沈E1962年迁入,1988年迁往本市武进路,2006年6月迁回;孙F1985年自本市海宁路迁入,1988年迁往武进路,2006年6月迁回;沈G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88年迁往武进路,2006年6月迁回。沈H1962年迁入,1992年迁往本市商丘路,2004年因购房迁回;朱J、沈K1989年自本市海拉尔路迁入,1992年迁往商丘路,2004年迁回。沈M1962年迁入,1988年6月迁出,2007年10月自本市通河六村迁回;尚N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后于1988年迁出,2001年因寄读自本市通河六村迁回。沈R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91年迁往本市普善路,2001年自本市乾溪路迁回;朱S于2017年迁入;朱T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91年迁本市往普善路,2001年自本市乾溪路迁回。居住情况。陈C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田D一直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直至2013年搬至养老院居住,系争房屋在征收前对外出租。
审理中,原告方称沈A次子李Y重残无业,故政府照顾租赁了位于浦江镇两室一厅的廉租房;李Y已于2018年去世,沈A分得本案征收利益后,政府会将该房屋收回。被告方对此表示,应认定为沈A享受了福利分房。
问:廉租房属不属于福利性房屋?廉租房属不属于在本市他处有其他住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次征收,沈M、沈R、朱T、田D、沈K、朱S、沈A、李B、陈C作为征收单位认定的居住困难对象,均应获得相应补偿。田D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仅因身体原因才搬至养老院居住,故仍应认定为同住人。沈E、孙F享受过武进路房屋福利分房,沈E、孙F、沈G均享受了武进路房屋征收补偿,故不认定为同住人。沈H、朱J享受过商丘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及拆迁安置,不认定为同住人。沈K在商丘路房屋动迁时尚属未成年,不属享受过拆迁安置,考虑到其2003年至2007年实际居住可能性较大,结合其当时的实际年龄,本院在居住困难补偿以外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沈M母女,鉴于其自称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的时间段内,二人的户籍均尚未迁回,且系自行搬离,故沈M的征收利益以居住困难补偿为限,尚N不认定为同住人。住房调配单显示普善一村房屋系自住私房,故因该房屋拆迁分得乾溪路房屋不能视为沈R家庭无权分得本案征收利益。但考虑到沈R家庭2012年自行搬离,故本院酌情确认其家庭份额以居住困难补偿为限。三原告中,陈C从未实际居住,故其征收利益以居住困难补偿为限。沈A、李B户籍在册,廉租房不属于在本市他处有其他住房,且被告方亦承认为避免沈A与田D矛盾,不让沈A上门,故系有特殊原因无法在系争房屋居住,应当认定为本案同住人。鉴于众被告明确表示已就被告之间的分割达成一致,本院不就各被告份额予以明确,仅对三原告份额进行确认。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居住情况、家庭结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沈A、李B、陈C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2,103,000元,剩余补偿款3,655,386.23元由众被告共同所有。
律师提示:与公房不一样,廉租房只是享受廉租房补贴,不能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不属于在本市他处有其他住房,如遇拆迁,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上海拆迁利益分割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