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
案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统客,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系公房,用途为居住。案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李A(亡)。征收时案涉房屋户籍在册共三人,即本案原、被告。
二、当事人关系及户籍情况、居住情况
承租人李某3(亡)系被告李某2之母。原告李某1系李某3侄女。原告李某1、封某系母女。原告李某1户籍于1994年8月17日因知青子女回城从吉林省吉林市炭素厂住宅迁入案涉房屋,原告封某于2009年6月22日报出生于案涉房屋。原告李某1主张其自户籍迁入起在案涉房屋居住至2000年左右搬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封某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
被告李某2户籍于1973年11月28日报出生于案涉房屋,居住至征收。
三、征收利益组成情况、控制情况
2023年5月,被告李某2作为代理人与某某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供获得征收补偿协议及项目结算单合计案涉房屋总征收利益为4,595,719.79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尚未领取。
四、原被告他处房屋情况
原告李某1于2019年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选房地址:嘉定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原告李某1为坐落于嘉定区房屋的权利人。据本市房屋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目前被告李某2在本市未查询到房屋登记信息。
问: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属不属于福利性房屋?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属不属于在本市他处有其他住房?是否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原告李某1根据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案涉房屋,其虽购买过经济适用房,并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利,但在分配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应酌情予以少分。原告封某户籍迁入后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内部之间不需要分割,共同共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2户籍迁入后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居住至征收,在本市未享受福利性质房屋,符合同住人条件。本案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户籍在册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原告李某1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等因素,依法酌情确认原告李某1、封某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250,000元,被告李某2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345,719.79元。
律师提示:
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是需要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且为有限产权,虽具有一定福利性质,但仍属于产权房屋,与分配取得的公房、动迁安置毕竟有所不同,因此司法实践中不会因为购买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不过也有减少部分案例中认定获得经济适用房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可适当少分。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上海拆迁利益分割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