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8)沪0106民初8636号原告尤某1诉被告尤某2、被告尤某3、被告尤某4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四人均不要房屋,原告和被告尤某2表示按份共有或按折价款分割均可,被告尤某3和被告尤某4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因原、被告均不要房屋,故本案为双方确定房屋产权份额,待原、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后可再行分割折价款。法院最终判决:现登记在尤某5名下的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尤某1享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尤某2、被告尤某3、被告尤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告尤某1、被告尤某2、被告尤某3、被告尤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尤某1、被告尤某2、被告尤某3、被告尤某4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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