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2011年10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该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给刘某。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该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艾某签字。
三、协议签订后,张某按协议要求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进行了相应变更。2011年12月,张某又按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等相关五人。经查,设立该公司初时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某、赵某、张某、许某、张某。
四、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刘某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返还张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五、省高院审理后驳回了艾某、张某的诉讼请求。艾某、张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要点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2013年前为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内容。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
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事宜,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1.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除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受让条件外,应当尽量让转让方与其配偶共同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以期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且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
但在股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没有配偶认可签字而转让股权很容易引发纠纷,给股权转让造成不必要的波折,影响受让方及时行使股东权利,造成诉累。
2.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应尽量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十七条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据此,如果夫妻另一方希望全部或部分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流失,夫妻双方均无法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情况。
为防止股权流失或者转让过程中股东配偶方的权利受损,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使得夫妻双方均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避免公司控制权旁落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股权收购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交易行为,所涉法律关系及操作流程并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掌握。故我们建议,投资者决定收购公司股权时,应委托在公司股权纠纷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对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预判,制定详细可行的收购方案,必要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我们发现,因股权受让前未作尽职调查或者调查不彻底不全面,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吃了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在少数。
因此,投资者进行股权收购必须予以慎重。本案中,虽然刘某最终赢得了案涉股权,但前后历时三年之久,个中艰苦可想而知。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不必要的“诉累”,律师参与股权收购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