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与丈夫刘某离婚后得知,丈夫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取款300余万元为其与刘某之女刘小某购买房屋。王某认为该赠与购房款行为未经自己同意,属于刘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
刘某虽提交证据证实曾与王某商量过买房一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对买房一事表示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与王某协商一致并征得王某同意即赠与刘小某3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项,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如无特殊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拥有平等的处分权,该行为显然属于刘某非因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侵犯了王某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鉴于王某得知该情况后对该赠与并不认可,故刘某赠与刘小某购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因购房款数额巨大,夫妻一方擅自向子女赠与购房款的行为应属于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侵犯了另一方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故该赠与购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