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不侵害出资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针对这一内容,却有社会各界误读“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针对这一问题,本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大法官的相关观点、法院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关于儿媳、女婿是否对父母为子女一方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以后,各大门户网站纷纷转载发布,其标题大多是“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这个标题所针对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各界对该条规定存在严重的误读。一、从产权归属上看,父母为其子女买房,这种情况下儿媳或女婿可能没有所有权,但是儿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对于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居住权。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家庭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所有的家庭成员基于这种共同关系对于某一家庭成员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因此,儿媳或女婿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权,有权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丈夫的父母为丈夫一方买房之后,丈夫相当于是房东,妻子相当于是房客,夫妻二人的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种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契约关系,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为其丈夫所购买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损坏房屋也不用赔偿。二、关于公公婆婆为其子买房,其子的配偶是否会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的问题,也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争论,目前许多人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误读,甚至因此而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得不公平、不公正。我们认为这种妇女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无房可住情况是不会出现的。第一,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要综合起来加以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住房困难一方的居住权,既可以让住房困难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内居住,也可以对有住房一方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来给住房困难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愿意让住房困难一方继续居住,又不愿意分割房屋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那么就应当出资另行租房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据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绝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难一方无房可住的情况。相关人士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扫地出门”这种解读是不负责任的,我们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全面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