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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同住人死亡其配偶有无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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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公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公房的最主要功能是居住,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公房当然的居住权,但是户口不在公房内的其他家庭成员或亲属在房屋内有无居住权,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也因此引发了关于居住权的大量诉讼。

 

基本案情:

 

刘女士是外地人,看中上海本地老实本分的张先生,1989年两人结婚。两人婚后一直与张先生母亲住在一起,所居住房屋是张先生母亲承租的公房。张先生的哥哥、嫂子、侄女一家三口也在该公房内居住。除刘女士外,其他五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处。2009年张先生的母亲因病去世,房屋承租人未做变更。2014年张先生的哥哥去世,2017年,刘女士的丈夫张先生也去世。张先生去世后同一年,其嫂子和侄女购买下所居住公房的产权,刘女士对此毫不知情,仍在该房屋居住。2020年春节刘女士回老家过年,春节后返回上海,却遭遇有家不能进的窘境,张先生的嫂子和侄女不让其进家门,把房屋门锁也更换了,声称房子已被她们买下了,刘女士没有居住权。刘女士没有正式工作,收入低微,没有存款,无钱购房或租房,走投无路,想通过诉讼维权,不确定自己是否有居住权。

 

要弄清上述案例中的刘女士在争议房屋中有无居住权,首先要弄清楚“共同居住人”的概念。

 

虽然《上海房屋租赁条例》中多次提到“共同居住人”,但是该条例中并没有对“共同居住人”作出详细解释。但是《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815日发布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沪房规范〔20193号)第一条第三款也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从以上对“共同居住人”的规定看,共同居住人并不强调户口在所居住房屋内,只要符合居住生活两年以上和本市他处无房或虽有房但居住困难两个条件,就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概念。这里的“他出无房”是指福利性质的房屋。

 

本案中刘女士从1989年结婚就居住在争议房屋中,至今超过30年了,本市无任何其他房屋,完全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定义。

 

是不是只要是夫妻关系,都当然的享有配偶承租或居住公房的居住权益呢?不一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明确:理论上讲,即使存在夫妻关系,以及父子、母女等直系亲属关系,也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另一方承租或居住公房的居住权益。公房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是否享有公房居住权,应根据租赁房的来源、居住的历史演变状况、他处房屋的取得情况、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亲属关系的变更等综合因素来认定。

 

本案中,刘女士不仅与房屋同住人张先生有婚姻关系,在房屋内实际连续居住生活超过30年,他出没有房屋,所以在争议房屋中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其丈夫虽已死亡,刘女士继续享有房屋居住权,即使嫂子和侄女买下了公房产权,也不能排除刘女士居住权。刘女士可以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提出入住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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