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2月23日,经李某同意后,王某的户籍迁入了涉讼房屋中,并实际居住该处(居住面积约13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人为李某。2004年12月18日朱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06年7月30日,王某与朱某的儿子出生后随王某、朱某共同生活,户籍也报在涉讼房屋内以李某为户主的户口本中。
涉讼房屋早在2002年就被列入了拆迁范围。2007年10月31日,李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并承诺由其安置同住人王某一家。动迁后,拿到安置补偿款的李某并没有对王某一家进行安置,也未给付王某补偿款。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其进行安置,并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
本案焦点:
1、李某是否应该对王某一家进行安置;
2、李某的承诺是否有效。
律师观点:
1、对于私房拆迁,拆迁补偿动迁款应归房屋产权人所有,一般来讲不存在同住人的问题,居住非产权人不享有动迁补偿款利益;
2、但因李某的承诺有效,所以应该对王某一家进行居住安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讼房屋原系私房,产权人系李某,原告王某并不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李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需要(适用货币补偿)》后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款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补偿安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由于原告王某的户籍报入涉讼房屋内系得到了被告李某的许可,原告也实际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另李某以涉讼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对动迁单位承诺由其安置王某居住,因此,被告负有安置三原告居住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其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给付三原告相应的居住补偿款,三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为宜。具体的居住补偿款数额由本院综合三原告的居住情况、在外过渡的事实、被告取得的搬家补偿费数额和本案的特殊情况等因素,合理酌定为300,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李X杰、王X丞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X杰、王X丞其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