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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时是否应着重保护实际居住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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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公房,于解放初期取得,承租人为孙某。孙某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

 

孙某与妻子共生育24女。长子孙3早年去新疆支边,回沪后于1985年与田1结婚,田2与孙3、田1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孙3去世。2004年,田1与田2搬出系争房屋,之后一直在外居住。2006年,田1与他人再婚。

 

次子孙2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86年,孙2与王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87年孙4出生后,随孙2、王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孙2去世。征收时,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王某、孙4

 

1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结婚后搬出。1989年,孙1与丈夫协议离婚,约定二人所生之子袁某由孙1抚养,离婚后孙1与袁某居住在娘家即系争房屋。孙1与袁某主张,离婚后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6年。王某、孙4主张,离婚后孙1、袁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95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622日,孙4作为该户的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选择货币补偿,协议内应得款项为4,458,243元。结算单1确认发放费用495,038.51元。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共有2本户口本、7名户籍在册人员,即户主田1,户内成员为田1、田2、王1;户主王某,户内成员为孙1、袁某、孙4、王某。

 

一审中,田1、田2、王1主张孙1曾因前夫家动迁获得过安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王某父亲单位曾于1974年分配过住房,王某是配房人员之一,但王某当时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田1虽然再婚,但户籍在册,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不因再婚而丧失。田2虽非孙3亲生女儿,但户籍在册且自小居住系争房屋,与孙3形成抚养关系,也应享有居住权。王1未成年且从未实际居住,不认定为同住人。王某虽曾作为他处公房的配房人员之一,但配房时尚未成年,故不认定为他处有房,王某、孙4户籍在册并长期实际居住,应当认定为同住人。孙1、袁某1990年户籍迁回,无证据证明二人承诺仅为挂户口,也无证据证明孙1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他们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据此,一审判决孙1、袁某得补偿款800,000元;王某、孙4得补偿款2,103,281.51元;田1、田2得补偿款2,050,000元。

 

1、袁某及孙4、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尚无确凿证据表明孙1、袁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审法院认定孙1、袁某可分得一定的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田1因与孙3的婚姻关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田2与孙3也已形成抚养关系,故她们二人也可分得一定的征收补偿款。但鉴于田1 2006年已改嫁他人,田2早在2004年即搬离系争房屋,并不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孙1、袁某也多年未居住系争房屋,故田1、田2、孙1、袁某所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相当且较王某、孙4少分。一审法院酌定给予田1、田2的金额过多,给予王某、孙4的金额过少,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二审中,本院查明系争房屋另有140,000元奖励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决,孙1、袁某分得款项1,000,000元;王某、孙4分得款项3,000,000元;田1、田2分得款项1,093,28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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