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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随父母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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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杜黄海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在上海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经常会出现部分有户籍的当事人,其在未成年人曾随父母在他处公房享受过拆迁安置,在此类案件中,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公房拆迁安置,是否属于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就属于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那么案件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本市司法实践中到底是否属于他处有房,是否可以认定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以再享受涉案公房的拆迁安置,笔者整理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裁判规则
一、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他处公房的拆迁安置,成年后在涉案公房内实际居住的,仍可以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2021)沪0101民初27454共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顾某某虽然在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了XXXX号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其在成年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直至涉案房屋征收,可以参照涉案房屋同住人,适当享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在(2019)沪0106民初15595号共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他处房屋的性质,仅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以及以旧公房出售形式购买的房屋。原告高某某的户籍曾来回在华山路房屋和系争房屋之间转移,且在其未成年时父母已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但考虑到高某某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享受过上海市他处福利分房或动拆迁安置,本院认为其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为宜。
二、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他处公房的拆迁安置,征收时虽然户籍在涉案公房内,但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法院一般判决其不属于涉案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享有涉案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在(2022)沪0110民初5179号、(2023)沪02民终1519号共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缪某某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福利分房,缪某某自末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征收前亦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法院难以认定缪某某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缪某某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在(2021)沪0109民初11734号共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关于戴某某,首先,虽然其自述在第一次户籍迁入时即学龄期于系争房屋内有过居住,但在最末一次户籍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次,其表示期间的户籍迁出系为了上中学,然根据其户籍变动情况,其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系迁入其父亲为承租人的XXXXXX室公房中,后在其父亲单位因住房拥挤对该房屋进行以大换小调配时,又迁入新调配的XXXXXXXX室公房中,且在调配通知单上戴某某既为原住房人员,又为新住房人员,自此其居住权益理应随其父得到保障。因此,戴某某既在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过其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又在其户籍末次迁入系争房屋于成年后未在内实际居住生活,故其并不满足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三、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了福利分房或未成年时父母已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并不视为他处有房,其成年后户籍迁入涉案公房,涉案公房再遇到征收时,其是否可以享受涉案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主要是审查其是否在涉案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如果实际居住的,对涉案公房享有居住利益,仍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涉案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对于这一点,其实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文件中,也可以得出上海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该文件2.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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