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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住人同意购买公房产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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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原审法院查明,乙与甲系父子关系。乙长期居住于本市某区丁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丁路房屋)。1988年,甲之户口自某省某县某镇某居委会某组2户迁往丁路房屋。

丁路房屋系乙父亲戊名下的产权房。1997年3月,此房由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实施动迁。由于戊已病故,乙与动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定应安置 人员为两人,即乙、甲,安置房屋为本市某村某号某室公房。同月,动迁单位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出具了住房调配单,明确丁路房屋因地铁2号线动迁,调配本市 某村某号某室公房,新配房人员为乙、甲。乙于该月取得了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的租用公房凭证。该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中注明:本户常住人员:乙、甲,以上计 贰人。

乙于取得本市某村某号某室公房后居住至今。2000年6月,乙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海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丙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乙购买此公有住房之产权,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公司的代理人在此出售合同上盖章。乙支付了购房 款人民币17,540元,取得了此房产权,产权登记于乙一人名下。2007年8月,乙将其户口迁入此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涉 案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乙所有。在协议后落款处,有乙的签名和盖 章,另签署有“甲”的姓名及印章。原审庭审中,乙表示购买此房时确实未通知过甲,由其本人代甲在此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乙与案外人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以人民币201,000元的价格将本市某村某号某 室房屋转让给刘某甲等四人。次月,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此房产权的变更登记,将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某甲等四人名下。

甲诉称,本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其与乙因动迁而取得之公有住房。乙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丙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手续。2008年7月,乙又将此房以买卖形式赠与案外人,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导致其无处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与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 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乙辩称,丁路房屋系乙父亲的私房,甲对此不享有产权,不享有拆迁的相关权益。乙在办理购买本市某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产权手续时,甲的户籍未迁入此房,不具有购买此公有住房的资格。乙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合法有效,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丙公司辩称,乙是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甲为同住人。2000年6月,乙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购买此房,并确定产权为乙一人 所有,故丙公司与乙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丙公司在出售此公有住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驳回甲的诉请。

本院另查明,甲称,其在丁路房屋动迁后曾欲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因乙不同意故未果,现其户籍仍在原被拆迁房屋的所在地派出所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因丁路房屋动迁取得的安置公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中认定的安置人口为乙、甲两人,故甲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至于因家庭矛盾导致甲未能实际居住和户口未迁入一节,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乙未经同住人甲同意,擅自代甲签名盖章,与丙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行为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未经甲追认,故乙与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无效。

 判决如下:

一、确认乙与上海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本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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