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一般可视为同住人获得拆迁补偿。可一旦该人员在他处获得过福利性分房,那么就不能被视为同住人了。
案例:本市某处房屋系顾佳明承租的公有房屋,在动迁之前由顾佳明、张某某、顾丙实际居住使用,顾丙婚后迁出上述房屋。该房的在册户籍五人分为两本户口本,一本为顾佳明、顾丁、姜某,另一本为张某某、顾丙。
2010年12月18日,顾佳明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房屋动拆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
解析:系争房屋为公房,签约的权利人为承租人。在册户籍人数为5人,其中3人在拆迁之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人取得动迁利益后有义务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以及同住人。
该处房屋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0余万元,其中包括三套安置房屋,另有设备移装补贴等28981.02元、过渡费24000元、家电提货券5000元及顾丁名下的大病补贴30000元。
除了三套安置房屋外,顾佳明领取了69万余元,张某某领取了67万余元。
解析:该处房屋的补偿中,大病补贴是给特定人的,其余补偿是按照“数砖头”来安置的。
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姜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各五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顾佳明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26万余元。
解析:姜某基于户籍在拆迁房屋内,因此要求均分动迁补偿利益。但从案件情况分析,他属于空挂户口,没有权利要求动迁补偿利益。
法庭查明,姜某作为受配人之一,曾获得其母亲分配的房屋。
对此姜某表示,他虽然曾获配过一套房屋,但居住仍然困难。从1989年起,为就学而将户籍迁入该处房屋,在该房中居住了十多年,还安装过电话,直至2007年因该房居住拥挤才出于谦让搬出该房,在2008年8月顾佳明与张某某等签订的《关于济南路某号房屋使用权更改的协议》中也确认他系该房的同住人。对于动迁补偿利益,原则上应由房屋承租人与同住人平均分割。
解析:姜某在他处有住房,曾取得过福利分房,但依旧居住困难,是否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而分得动迁利益呢?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在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也可认定为同住人。
但根据该《解答》的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的人可视为同住人。
由此可见,姜某在他处取得过福利分房,即使依旧居住困难,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也无法再次认定为同住人。
法院作出判决:酌定顾佳明支付姜某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15万元,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姜某虽然是动迁安置对象,但不享有“同住人”的权利,法院对安置对象并非一概采用均等分割的方法,而是综合各种特定因素进行考量,酌情确定补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