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通过父亲所立遗嘱取得的财产,在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指明只归其儿子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女方要求分割该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如何审理?
案情
薛晓珍、黄大海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黄强(现年20岁),双方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年龄相差20岁,彼此性格不合,一直以来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经常为琐事争执不休,丈夫黄大海嗜赌成性。薛晓珍多次劝诫,但黄大海依然我行我素。薛晓珍曾经试图协议离婚,但同时又考虑儿子尚未成年,因此一直隐忍,直至儿子上班工作,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多年来,薛晓珍一直期待丈夫戒除赌博的恶习,但却大失所望。双方自2018年3月正式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双方婚后有两套位于贵阳市浣纱路的住房,均是黄大海从其父亲去世后继承所得,薛晓珍、黄大海分居后,薛晓珍至今居住在A套住房(建筑面积:38.17平方米,产权人:刘明),黄大海居住在B套住房(建筑面积:53平方米,没有产权,系2007年案外人罗琼以16万元抵押给刘明)。薛晓珍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黄大海则认为,该两套房产是父亲在遗嘱中留给自己的遗产,薛晓珍没有权利要求分割。
争议焦点
被告黄大海通过遗嘱继承其父亲的两套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时,被告黄大海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质证阶段,黄大海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系由被告的父亲刘明生前作出,遗嘱上面载明:“浣纱路A套住房分给黄大海”、“浣纱路B套住房分给黄大海,此房系2007年8月8日罗琼抵押给立遗嘱本人(估价30万元)”。
被告黄大海表示:
1.根据该份遗嘱所载明的内容,A、B两套住房都只是分给黄大海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A套住房虽然有产权,但是直至今天产权证上都还是父亲的名字,还没有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两套住房没有法律依据;
2. B套住房,则是案外人抵押给父亲刘明的,属于抵押房产,至今都没有办理产权,客观上也不能分割。
原告薛晓珍及其代理人则认为:
1.被告所出示的遗嘱,遗嘱文本中并没有明确排除原告作为被告配偶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排除继承人配偶权利的情况下,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可以要求分割;
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被告的父亲刘明去世后,其生前留下的遗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时取得所继承房产的所有权,A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目前仍是被告父亲刘明的名字,但刘明已经去世,分割该套住房并不会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因此并非是过户之后才能分割;
3.本案的B套住房虽然是抵押房产,但被告父亲作为抵押权人,其去世后,他的抵押权作为财产性权利,无论是居住权还是对抵押人享有的债权,都是可以继承的,被告不同意分割,则应该补偿原告抵押权相对应的一半财产权益。
4.被告父亲去世之前,基本上都是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父亲的饮食起居,原告对整个家庭的付出不应该被忽视,原告因为要操理家务照顾老人,没有时间上班,至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还与他人合伙经营拖车运输业务。因此希望法院从照顾女方角度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适当倾斜照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A套住房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房屋所有权证上仍是被告父亲刘明的名字,在没有办理过户或者进行物权确权之诉的情况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是抵押房产,依法不能予以分割,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分别单独和原、被告谈话,对于分割房屋的问题,建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和解,和解的内容虽不在离婚调解书中载明,但双方签字后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终,通过法院积极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目前居住的A套住房,归被告黄大海所有;
2.被告目前居住的B套住房,归原告薛晓珍所有,该套住房所有的抵押权权益均归原告;
3.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3日内腾空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违反约定的,违约一方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
目前上述协议已经履行,法院也依法制作了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