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初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后怀孕并生育一女孩。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所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王某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以亲属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支持?
一、张某行为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何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学理上一般认为应当共同居住或生活达三个月以上方可认定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张某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生有一女,极大地伤害了王某的感情,但其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不能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二、王某与女孩不存在亲属关系,王某不能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虽无对亲权的直接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及《婚姻法》第17条、第29条第1款均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亲权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即为法律对亲权的保护。
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基于天然血缘关系或法律上的拟制血亲行为产生。拟制血亲,是指原本不存在血缘关系的双方基于特定事实,得为法律上确定为具有等同于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是拟制血亲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拟制血亲的法理在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为收养子女或抚养教育继子女之行为,该行为即为法律上之拟制血亲之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
王某与张某所生女孩显然不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王某对女孩的既有抚养行为是否为拟制血亲行为,关键看其是否有拟制血亲的意思表示,若王某系明知女孩非其亲生而加以抚养,则可以认定王某有拟制血亲行为,反之则不然。本案中,王某显然系误以为女孩为其亲生而加以抚养照顾,其不存在拟制血亲之意思表示,他与女孩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对女孩不享有亲权。既无亲权,自不存在亲权受损害的事实,不能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张某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益,可依《侵权责任法》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一般认为,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同居权(同居义务)、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等。《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均是配偶权这一人身权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生育女孩,并一直隐瞒女孩不是王某亲生女儿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在王某的亲戚、朋友、以及邻人之间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极大地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利益,给王某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王某可对张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请求。而纵观张某之不忠实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或放任的过错,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造成了王某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备因果关系;张某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构成要件,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