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
【案号】
一审:(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60号
二审:(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案情】
原告:薛晓珍
被告:熊林伟
第三人:曾炽秀
1999年1月1日,薛晓珍(女)与熊林伟(男)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熊某。期间,薛晓珍、熊林伟与熊的母亲曾炽秀、父亲熊正国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茶馆。2015年2月17日,熊林伟在唐武强所经营的彩票店中购买了双色球福利彩票一张,并于当晚知悉中得巨额大奖。2015年2月25日(兑奖前一天),薛晓珍与熊林伟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2月26日,熊林伟在熊建伟、崔辉的陪同下到重庆市福利彩票中心完成兑奖,兑得税后奖金460万元并存人熊林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兑奖当日,熊林伟即分别向熊建伟、崔辉账户各转入50万元,次日向彩票店经营者唐武强银行账户转入14万元。随后,熊林伟以本人名义缴纳220万元购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某万能型保险,另有46万余元转存于熊林伟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离婚后几天,薛晓珍从朋友处得知熊林伟中得巨额大奖,薛晓珍认为中得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但熊林伟强烈拒绝。2015年3月10日,薛晓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彩票奖金230万。熊林伟的母亲曾炽秀以中奖彩票系其购买为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熊林伟购买双色球中得巨额奖金460万元并故意隐瞒中奖事实,于兑奖前一天欺骗原告与其办理离婚登记。虽然熊林伟兑付彩票奖金行为在离婚后第二天完成,但该彩票系在离婚前购买并于当日获知中了巨额奖金,因此该彩票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获得该彩票奖金的一半即230万元。
被告辩称:双色球中奖彩票并非被告购买,而是由第三人曾炽秀购买,且原被告协议离婚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双色球中奖彩票系第三人购买,因春节期间不能兑奖,便委托原告熊林伟与儿子熊建伟、女婿崔辉一起去兑奖,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奖彩票归第三人所有。
【审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薛晓珍与熊林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有固定工作,与熊的母亲曾炽秀、父亲熊正国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茶馆,茶馆收益及第三人曾炽秀的养老金共同用于家庭开支。本案讼争的彩票虽系第三人曾炽秀购买,但应视为以家庭开支购买,彩票奖金应作为曾炽秀、熊正国、熊林伟、薛晓珍的家庭共同财产为宜。彩票奖金依法应当按照家庭成员曾炽秀、熊正国、熊林伟、薛晓珍4人进行分割。薛晓珍主张彩票奖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彩票系熊林伟购买,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第三人曾炽秀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奖所得奖金460万元属薛晓珍、熊林伟、第三人曾炽秀、案外人熊正国的家庭共同财产,由熊林伟支付薛晓珍应分得彩票奖金115万元,驳回薛晓珍、第三人曾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晓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双色球中奖彩票并非曾炽秀购买而系熊林伟购买;薛晓珍和熊林伟虽与曾炽秀、熊正国共同居住,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购买彩票的资金应属于个人支出而非家庭支出。熊林伟、第三人曾炽秀不服一审判决,亦提起上诉,认为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薛晓珍在离婚前即已离家,除身份关系外,薛晓珍在经济上与熊林伟、曾炽秀已无任何关系,用于购买彩票的资金亦与薛晓珍无关,故薛晓珍应分得的彩票奖金数额不应超过50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色球中奖彩票系第三人曾炽秀购买错误,应认定为熊林伟购买;认定熊林伟所购买彩票的奖金属于薛晓珍和熊林伟与其母曾炽秀、其父熊正国的家庭共有财产错误,应认定为薛晓珍和熊林伟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林伟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少分或不分,但薛晓珍一、二审均主张分配彩票奖金230万元,应视为薛晓珍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故此,薛晓珍请求分得彩票奖金23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熊林伟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得奖金460万元属熊林伟和薛晓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熊林伟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薛晓珍彩票奖金230万元;驳回薛晓珍其他诉求;驳回第三人曾炽秀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