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友和薛晓珍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薛晓珍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薛晓珍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薛晓珍先向于友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薛晓珍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薛晓珍返给于友五万二千元人民币”。
9月27日,薛晓珍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薛晓珍;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薛晓珍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友。
2003年,由于薛晓珍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薛晓珍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友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薛晓珍将于友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该如何分割上。于友主张薛晓珍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薛晓珍则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劈。
哈中院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晓珍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薛晓珍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薛晓珍给付于友35万元人民币;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儿由薛晓珍抚养,于友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于友和薛晓珍在炒股之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35万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薛晓珍借款35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于友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