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与被告陆某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陆某父母向其转账70万元用于买房,2014年6月陆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后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季某和被告陆某两人名下。因感情不和,原告季某于2016年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就70万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举证期限内,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买房时的70万元系父母向原、被告双方的出借款而不是无偿赠与。原告方认为,被告父母的出资是赠与,借条是被告在双方有了矛盾后离婚诉讼期间补写的,不应是共同债务。被告方则否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分歧]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属于借贷行为,在当今房价房、离婚高的背景下,大部分父母持比较现实的态度,不愿意自己的积攒的大部分心血,在子女离婚时被另一方以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分割出去,故本案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另一种认为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行为,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并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这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事实上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这一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深厚的社会基础,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
首先,本案中,被告陆某虽提交一份借条,但仍需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原由进一步举证证明,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父母借贷给女子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买房。所以,应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被告陆某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因被告陆某未能充分举证,故应排除被告父母出资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70万元出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