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与B于2005年4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C。婚后初期,A、B的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B怀疑A有外遇而向A单位反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睦。B于2013年12月21日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31日,A曾诉至本院要求与B离婚,后法院判决A要求与B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30日汇款给B人民币139,000元、澳币42,300元、澳币46,000元。A的母亲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12月5日汇款给B澳币2,767.87元、澳币15,449.63元。A认为上述钱款汇给B后B已购买澳大利亚房屋,B曾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举办婚礼,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C。双方在恋爱期间就因性格不合而时有摩擦,在生育儿子之后B的疑心病更加严重,稍不顺心就回娘家,甚至无端猜疑A有外遇而到处投诉,用写信走访等方式向A单位的领导及市纪委等部门反映。B还在网上公开玷污A,对A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随着疑心病的深重,B的脾气也越来越暴戾,时不时要检查A的包和手机,从中捕风捉影,而后大吵大闹。自2013年5月至10月中旬,B经常在吵闹后不顾幼小的孩子,一个人离家,并已将自己的个人用品基本搬走。2013年12月21日,B竟然将儿子也带回娘家,也不让A探视儿子,甚至在A的父母请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民警上门帮助做工作时拨打110报警。2014年5月24日,B未经A同意,自行把儿子带出国。A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起诉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A及A的母亲汇给B的钱款合计约100万元。
B辩称,同意与A离婚。要求对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A所说的汇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了澳大利亚的房屋,汇款现已不存在。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B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有所不睦,A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本院判决A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A提出离婚,B同意离婚,显然A、B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A要求离婚予以准许。
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A认为A及其母亲曾5次汇款给B用于购买澳大利亚房产,B虽在本案中未予认可,但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上述汇款用于在澳大利亚购买房屋。故A要求分割上述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购买的房屋在澳大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澳大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同时也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当事人A、B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套在澳大利亚的房产,由于财产的性质属于不动产,故该房产的分割应适用澳大利亚的法律,原则上我国法院不宜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此本案法院对系争房屋不作处理。如果A、B共同财产中另有受中国法律管辖的部分,则本案法院可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又或者A、B可将澳大利亚房产变卖,就房产变卖后取得的款项向中国法院起诉按中国法律进行分割。
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动产所在国与我国之间有司法协作的协议,且两国法律对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又不相抵触的,我国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协作协议适用我国法律对该外国房产进行分割,前提是当事人要向我国法院提供经该国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的该外国房产的确切资料。法院的判决也须经过房产所在国司法承认后在当地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