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第三人C。
A与B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位于武昌区徐东路某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岳家嘴某房产一套均归A所有,B自愿放弃;位于武昌区徐东路某房产一套归B所有,A自愿放弃,由于A所分得财产登记在B名下,A对所分得的财产有处置权,B不得找任何理由进行阻扰。协议还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分配与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A、B领取了离婚证。
2001年3月B与C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于2009年11月9日以B、C二人的名义购买了兴华嘉天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01平方米,总价款1,101,770元。2009年11月4日付款人民币551,770元,由B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余款550,000元通过武汉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B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号于同年11月12日前付清。2009年11月23日,B、C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B、C按份共有,两人各占50%的产权。同年11月26日,B、C签订了一份《共有协议》:B和C共同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按照购房人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B和C各占50%的份额。房屋装修除地暖、鞋柜由C出资购买外,其他装修费用和购买家电等费用均由B出资。
A与B离婚后得知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各方观点
A诉称:A、B系七十年代大学同学,于197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一女,自2006年起B对A感情淡漠,2010年A遂提出离婚,同年10月22日A、B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事后,A发现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和C有婚外情,以及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事实,同时在离婚前B还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高档装修。A认为,系争房屋以及该房屋内所购置的家具、家电、装修均系B在隐瞒A的情况下,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虽然该处房屋登记在C与B名下,但实为两人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B及C的行为,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为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判令归A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B承担。
C辩称:A所诉不真实。C的前夫于2001年2月因病去世留下了一笔财产,同时与弟弟合伙开汽修厂,也做一些居间业务积累了一部分财产。2001年2月23日经朋友介绍认识B以后,B得知C有一笔财产就千方百计地从C处借款且从来不写借条。当C找B要求偿还借款时,B就找各种理由推脱。B把从C处的借款分别打入了B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信银行账户,二张卡是C和B共同使用的。2009年11月,C购买了系争房屋,应B的要求登记为共有财产,C和B各占50%的产权。C和B还约定使用权永远归C。此后C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相应的电器及家具等生活用品。A、B为了达到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采取虚假离婚的手段,以该房屋是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0年9月到2011年4月期间,A、B不停地干扰C的正常生活,对C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严重侵犯了C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归C所有。
A对C抗辩请求提出,C的行为严重侵害了A的财产权利及感情。C作为第三者,造成了A、B婚姻破裂的事实。系争房屋是B利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的,C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B辩称:A所述基本上是事实,这件事是自己的错,在此向A道歉。
B对C抗辩请求提出,C所述都是虚构的事实,2001年3月份B和朋友在某夜总会消费时认识当时坐台的C,B在与C交往时就告知其自己是有家庭的。2009年11月以C名义买了系争房屋,付款的凭证都在B处。从2001年认识C至今,C以各种名义在B处拿钱,C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产。对于婚外情,B现在承认错误,愿意把这房子给A。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争房屋出资款以及家电、装修出资款的认定?B与C签订的《共有协议》是否有效?
在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与C婚外情关系长达数年之久,两人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C与B恶意串通,损害了A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自始无效。系争房屋以及家电、装修款项均是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B公司账户支付的。虽然房产证上登记为B和C各占50%的产权,但是B和C签订的《共有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该房产属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费及家电购买支出的发票等凭证虽由C持有,但实际出资人为B,故该房产及装修费均应认定为A、B夫妻共同财产,且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应予以少分或不分,A的此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房屋是否属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B、C之间的《共有协议》是否有效?经法庭调查,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B、C二人名下,但却是由B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B、C签订《共有协议》的目的是将属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B、C二人的财产,性质上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的合法利益。
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法院支持A的主张,将该房产及装修费均应认定为A、B夫妻共同财产,且因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给予其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实际生活中,未经平等协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首先,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夫或妻任何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赠与他人,都是违反忠实义务、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如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对该财产的处分是不受此种约束的。
其次,接受赠与的人除非是善意取得,否则赠与无效,应当将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受赠与人有理由相信该赠与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善意取得受赠与的财产,否则该赠与行为就应为无效。
通常,夫妻在没有实施分别财产制或者拥有各自清晰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
笔者在此提醒,夫妻任何一方对财产进行重大处分都需要夫妻双方同意才能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