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黄海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在上海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往往出现公房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但征收单位已经给予的征收补偿利益是现实存在的,因此此类案件就涉及公房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下,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笔者整理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裁判规则。
原承租人死亡,户籍在册人口均不是同住人,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户籍迁入时间、居住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酌定各方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在(2021)沪0106民初29220号共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征收发生时,朱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且无证据证明朱某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无权参与分配征收利益。承租人李某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死亡,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中不存在承租人的遗产。被告关于朱某系实际居住人、征收利益属于李某遗产由朱某继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4人户籍。根据在案证据,李某一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面积未低于标准;李某三、李某四均自认享受过配偶家的动迁安置,且最后一次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李某二户籍迁入时尚未成年,且其出生后居住场所本应随父母,并非以此为主要生活场所,其成年后也未住过系争房屋,故原、被告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鉴于系争房屋全部户籍在册人口均因各自原因不是同住人,综合考虑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户籍迁入时间、居住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各方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