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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公房,婚后公房拆迁取得的利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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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婚前公房,婚后公房拆迁取得的利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原则上婚前承租或居住的公房,在婚后拆迁,拆迁利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婚后,另一方户籍也迁入或实际长期居住在该公房内,拆迁时属于该公房的拆迁安置对象或引进安置对象的,则夫妻双方对公房的拆迁利益均享有权利。遇到相关问题的,可以具体咨询律师,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杜黄海律师代理的相关成功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民初980

 

  原告:陈某,女,19679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住同原告。

 

  被告:周某1,女,19448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19796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姚某某,女,1978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住同上。

  被告:周某3,男,200362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周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系周某3父亲,住同上。

  被告:周某4,女,19428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5,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5,男,194610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某、周某3、周某4、周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4)闵民一()初字第20440号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被告周某2(亦系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5(亦系被告周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陈某2在联航路XXXXXXXXX室、201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被告周某1、周某2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26,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系陈某2、兄系陈3,原告生母韩某某于1985313日去世后,父亲陈某2与被告周某11991年再婚。20061030日,被告周某1和原告之父陈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后买卖取得本市联航路XXXXXXXXX室二分之一产权。20061211日,因动迁后买卖取得本市联航路XXXXXXXXX室二分之一产权。之后,被告周某1并未告知原告之父陈某2已于2012912日去世,留有上述两处房屋部分遗产。按照法律规定,联航路XXXXXXXXX室、201室房屋中,四分之一为陈某2遗产,由三人共同继承,原告陈某、陈3每人各继承两处房产中的十二分之一。现陈3已宣告死亡,原告为陈3的继承人可继承陈3的份额。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周某1辩称,联航路房屋是动迁所得,但当时拆迁的安置对象是被告周某1、周某2、殷某某,姚某某、周某3。陈某2并不是安置对象,陈某2已在彭浦新村XXXXXX室拆迁时享受拆迁安置。动迁虽发生在被告周某1与陈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套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1出生后就落户在被拆迁的老房,是周某1婚前的财产,即使婚后老房拆迁,也不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周某1母亲殷某某的动迁利益生前已立遗嘱赠给周某2。周某1没有继承殷某某的遗产,所以陈某2无论是基于拆迁还是殷某某的遗产,都没有任何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2、姚某某、周某3共同辩称,老房动迁安置对象是五人,该动迁与周某1的婚后财产无关。因此,原告不享有任何利益。陈某2在世时,原告等都没有出现过,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4、周某5共同辩称,被拆迁老房是其母亲殷某某的。与陈某2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陈某2生病时,都是周某1及周某2等人在照顾,从来没有看到过原告来,葬礼时也没有陈某2的子女出现。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4、周某1、周某5系殷某某子女。被告周某2系周某5之子,周某1的侄子。姚某某系周某2之妻。周某3系姚某某与周某2之子。陈某2与被告周某119914月登记结婚。陈某2与前妻韩雪莲生育了陈3、陈某。陈某22012912日死亡。201551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陈3为失踪人。20174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108民特57号民事判决,宣告陈3死亡。

  殷某某于200538日死亡。其生前于200525日留有周某1同事厉文代书,并由洪巧珍、史雁芬见证的代书遗嘱1份,内载:“由于去年118日在家洗澡不小心跌了一跤造成骨折,因患XXX疾病不能手术。近来感觉身体不如以前了,又碰到了住房动迁,按照我们周家单传祖训,我百年之后,我的所分配房产全部传给我唯一孙子周某2继承。我的三个子女(周某5、周某4、周某1)必须遵守我的遗愿,所分配的房子产权属我孙子一人所有……”20061215日,被告周某1、周某4、周某5及周某2签订协议1份,内载:“根据母亲200538日去世之前留下的遗嘱,全家子女经过协商决定,一切遵照母亲的遗嘱及遗愿将分配的房子产权归孙子一人所有(孙子周某2)已达成一致,决不反悔。”

  位于上海市中华路1526弄三层统楼系殷某某承租的公房(以下简称中华路房屋)建筑面积36.81㎡。动迁时,该房屋内户籍为二人,即本案被告周某1、周某2

200646日,中华路1526弄房屋遇动迁,被告周某1代表房屋租赁人殷某某(作为乙方房屋承租人,户籍:方斜路XXX)与房屋拆迁单位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齐力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一、乙方房屋坐落在中华路1526(户籍地址方斜路XXX),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350,925元,其中价格补贴为40,278元。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40元。十三、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的费用:(1)按规定,被拆迁人的人均被补偿金额低于本基地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补偿安置标准,则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30,000/人×5=650,000元;(2)奖励费25,000元;(3)速迁费50,000元;(4)未见证面积补贴20㎡×500=10,000元;(5)特困补贴贰人48,000元;(6)过渡费2300元×3=6,900元。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综合费用合计:792,340元。乙方选购闵行联航路XXXXXXXXX室,建筑面积75.93平方;联航路XXXXXXXXX室,建筑面积75.93平方,两房合计589,787.40元。”该户安置人口五人,为周某1、周某2、殷某某、姚某某、周某3。同日,周某1代表被拆迁方(乙方)与房屋拆迁单位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齐力动拆实业有限公司(代理方)签订了《购房意向书》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购买配套商品房‘浦江世博家园’(联航路XXXXXXXXXXXX室贰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5.93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89,787.4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类拆迁补偿安置款合计人民币792,340元。若乙方向甲方购买该配套商品房款小于拆迁补偿安置款,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余额人民币202,552.60元。”20061030日,被告周某1、周某2取得联航路XXXXXXXXX室房屋产权。20141128日,该套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周某2一人。20061211日,被告周某1、周某2取得联航路XXXXXXXXX室房屋产权。2015211日,该套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周某2一人。另外,被告周某1、周某2称,已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差额202,552.60元已用于安置房屋装潢等。

  原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联航路XXXXXXXXX室、401室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价值分别为23,838/平方米,计181万元,以及24,365/平方米,计185万。

  另查明,2000年,陈某2居住的彭浦新村XXXXXX室房屋因地铁工程共和新路拓宽而动迁,其已享受动迁安置。

  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涉案被拆迁的中华路房屋系殷某某承租的公房。被告周某1的户籍在其与陈某2结婚前即在该房屋内。周某1作为该房动迁的安置对象,应当享有动迁利益。而陈某2在它处房屋动迁时已经安置,且涉案动迁中亦非安置对象。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动迁安置中考虑了陈某2的因素,中华路房屋亦无周某1、陈某2婚后共同财产的投入。因此,周某1在中华路房屋动迁过程中所取得的动迁利益当属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属周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母亲殷某某作为中华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其在该动迁中所享有的动迁利益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鉴于殷某某生前已留有代书遗嘱,且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殷某某的动迁利益应按其遗嘱处理。况且周某1亦与周某4、周某5等签订协议,表达了放弃继承殷某某该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周某1亦不因继承而取得殷某某在中华路房屋动迁中的动迁利益,遑论陈某2可取得该项利益。综上,陈某2并不享有中华路房屋动迁利益,该动迁所取得的联航路XXXXXXXXX室、201室房屋非陈某2遗产。原告作为陈某2的继承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评估费12,7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秉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秉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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