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丁某瑶出生于2007年6月,与丁某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丁某瑶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丁某瑶随同母亲生活,丁某瑶所有费用由父母共同承担。丁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丁某瑶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含无发票的费用),每月按实结算一次,男方应在给付生活费的同时将此款一起给付女方等。
2012年5月,丁某瑶曾就抚养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丁某补付丁某瑶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3,600元(每月按1,100元计算);丁某给付丁某瑶医疗费5,622.30元、教育费1,730元。2013年12,丁某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自2012年1月起将每月生活费标准调整为1,2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450.65元及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教育费9,416.50元。 另查明,自上述判决后至本案起诉时,丁某已每月给付生活费1,1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产生医疗费901.3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产生教育、培训费用17,461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丁某补付丁某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200元(每月按1,200元计算);二、自2014年1月起,丁某每月给付丁某瑶生活费1,200元,至丁某瑶十八周岁止;三、丁某给付丁某瑶医疗费450.65元、教育费8,730.50元;四、丁某瑶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之后,丁某瑶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经审理,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存在教育费各半负担的协议,教育费已经客观发生,而应从据实结算教育费的绝对数额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出发来考虑。故补充指出,据实结算教育费并不能绝对化,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实际教育需求对涉及丁某瑶以后的教育费用,丁某瑶的父母应当事先沟通,以求达到一致意见,为丁某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最终二审判决:一、准许上诉人丁某瑶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父母都不想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对子女的教育越来越重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教育费的增加虽设置了“合理要求”的弹性规则,然而如何运用法官理解差异较大。
本案丁某瑶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据实结算”丁某瑶的教育费,然而丁某瑶之母在一年多时间内,让学龄前儿童丁某瑶参加了数种教育培训班,产生了1,7000余元的教育费,是否应据实结算教育费成为丁某瑶父母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因此,法院从据实结算教育费的绝对数额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出发作出判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法律规定为“合理要求”这种不确定概念时,法官应用类型化的方法区分出教育费增加司法裁量可能面临的两种困境,通过平衡未成年子女实际教育需要与父母负担能力、合理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强化法官说理论证义务等,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