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有关,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或法院认定保留女方居住权的,离婚后女方因客观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能否认女方同住人身份,但可酌情少分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2021)沪0101民初15xxx号
法院查明:双方2010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9XX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系争房屋系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男方、女方在该房内均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是客观上该房面积狭小、女方外出租房居住......保留女方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法院认为:女方离婚后搬离系争房屋,系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不适合共同居住之客观原因所致,并不能因其离婚后未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的否认其同住人资格。但鉴于女方多年来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对房屋的依存度较之男方更小,而房屋的居住、装潢和管理均由男方主导,故男方可酌情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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