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项某凤、谢某系母子。项某凤、项某英、项某菊、项某兰系姐妹。项某英与李某系夫妻,李某1系二人之子。项2系项某凤哥哥项某1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项某菊。2019年11月14日,项某菊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384563.27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3152560.11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58439.89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6093.27元、按期签约奖5279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118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6472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7人,分别为:李某、项某兰、项2、项某凤、项某英、项某1、谢某。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共有项某凤、谢某、项某英、李某、项某菊、项某兰、李某1、项2、项某1九人户籍。系争房屋长期出租他人。
2020年1月15日,项某菊向项某凤、谢某支付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301730.74元。
项某凤、谢某认为其两人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过少,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李某于2000年5月23日与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某房屋,而延吉中路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的公房。项某英系李某配偶,李某1系李某儿子,三人均享受了该福利分房利益。且李某、李某1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过《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两人已享受过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房屋市政拆迁货币安置。根据以上事实,李某、项某英、李某1不应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更不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而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某兰与其配偶于1995年享受过福利分配公房,即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房屋,并将该房作为售后公房购入产权,后又于2017年将该房抛售获利。故项某兰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不应该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李某、项某兰、项2、项某凤、项某英、项某1、谢某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七人与承租人项某菊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延吉中路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李某的福利公房,李某虽有部分出资,但福利分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分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且嗣后李某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故李某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项某凤、谢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项某英是延吉中路房屋的共同受配人,且李某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延吉中路房屋产权时,项某英户口并未在延吉中路房屋内,故项某凤、谢某主张项某英与李某共同享受了福利分房,本院不予采信。
项某兰前夫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曲阳路房屋产权时,项某兰与前夫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户籍亦在曲阳路房屋内,为曲阳路房屋的同住人,离婚时亦获得曲阳路房屋的折价款,故项某兰亦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
综上,李某、项某兰仅可参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及居住困难补贴的分配,而不能获得奖励补贴费等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