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为公房承租人。李某户籍在系争公房内。李某育有长女方某1、次女方某2、三女方某3、儿子方某4四名子女。2002年4月12日,李某因疾病死亡后注销户口。李某死亡时,方某2、方某3、方某1、方某4的户口均不在系争公房内。方某5系方某4的女儿,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
2002年5月,方某4向某房管所提交《申请书》,载明“房管所领导:因我母亲病逝,我们姐弟四人商量后决定,我们母亲的房子由兄弟他们住,原来的房卡转为兄弟的名字。谢谢。方某3、方某4、方某1、方某2 2002年5月2日。”
2002年6月1日,方某4登记为系争公房承租人。在登记记录中记载“2002年5月21日更动表,1428号,李某已病故,其儿子方某4申请更改租赁户主。经方某4兄弟姐妹签名同意准许由方某4租赁,经同意办理给方某4租赁,从2002年6月1日起变更。”
2012年11月26日,方某4因疾病死亡。2012年12月3日,方某5向某房管所提交《申请书》、《协商一致书》和《书面承诺》。《协商一致书》和《书面承诺》均载明承租人方某4因病于2012年11月26日病故。因本处无同住人,同意将其租赁房之承租人由方某4改为方某5。
方某2、方某3对于2002年5月的申请书中方某2和方某3的签名不予认可。依据方某2、方某3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书中“方某1”、“方某2”、“方某3”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一审法院提供的检材,申请书中的“方某2”和“方某3”并非本人签字。由于缺少“方某1”同期的检材,故无法确认“方某1”签字是否为方某1本人签署。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某房管所根据方某4的申请,以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变更系争公房承租户名为方某4。在方某4过世后进而变更成方某5。根据某房管所陈述,其系依据方某4提交的申请书进行了形式审查,因为当时方某4是承租人唯一的儿子,根据习俗和民间习惯,某房管所将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方某4。现经司法鉴定,该申请书中方某2和方某3的签字并非两人的签字,故某房管所此前依据该申请书变更承租人程序上显然存在瑕疵。而方某5的承租人资格系从方某4处继受,因此方某4和方某5的承租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承租人资格被撤销后,某房管所可另行根据租赁公房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系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某房产管理所确定方某4和方某5为系争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一审判决之后,原审被告方某5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属于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李某死亡后,根据相关规定某房管所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方某1作为四姐弟中的大姐,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方某4成为系争公房的承租人无异议,并表示方某2和方某3也是知情的。另外,根据方某2和方某3在二审中的陈述,李某死亡后,四姐弟对系争公房的处理有过协商,但方某2和方某3表示协商的内容仅涉及系争公房的收益,显然不符合常理。再结合系争公房的租金一直由方某4一家向某房管所缴纳,系争公房的收益也是由方某4一家在享有,方某2和方某3在系争公房承租人经过两次变更的长达十几年期间,均未提出任何主张。由上分析可见,母亲李某死亡后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方某4是四姐弟协商一致的结果。现申请书上的落款签名虽经鉴定非方某2和方某3本人所签,但不代表方某2和方某3对此不知情。另外,根据某房管所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位邻居的调查笔录及方某1的陈述可知,李某去世前都是方某4一家在照顾。因此方某4作为李某唯一的儿子,其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母亲死亡后,系争公房的承租人确定为方某4,也符合农村的习俗和民间习惯。现因系争公房可能涉及拆迁,方某2和方某3在时隔十几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房管所确定方某4为承租人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房管所确定方某4为系争公房承租人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方某4死亡后,其女儿方某5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方某5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方某2、方某3要求撤销某房产管理所确定方某4和方某5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行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