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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同住人的配偶迁入户籍后未居住能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吗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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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蔡某2。蔡某2共生育六子一女,江某某(已故)。以上人物关系图中各当事人户籍征收时均在系争房屋之内。蔡某1户口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没有居住过。

 

20151219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乙方蔡某2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三套,房屋价格合计1880478.45元,产权调换差价1366402.92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外还有各类其他补贴和奖励费用1115460.88元。剩余金额由蔡某2具领。除蔡某1外的其他人将房屋征收所得房屋和货币进行了分配,没有给蔡某1任何补偿。蔡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蔡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考虑到此前其随其夫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其夫过世后作为丧偶儿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具有现实上的合理因素,加之其并非他处获配房屋的受配人,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面积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宜认定蔡某1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实际主张等因素,酌定蔡某2一方应当给付蔡某1的征收补偿利益以400000元为宜,其余征收利益归蔡某2一方所有。鉴于承租人是蔡某2本人,其实际领取款项,则相关给付义务应由其承担。

 

故法院判决:蔡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1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蔡某1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1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XXXXXX室房屋及其他奖励、补贴、过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484.53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蔡某1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配偶生前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考虑到其配偶退伍后工作单位所在,蔡某1随其配偶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然而,根据各方陈述,蔡某1后又随配偶搬离系争房屋多年,直至其配偶去世前才迁入户口,而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蔡某1配偶生前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蔡某1多年前亦可能随之共同居住于此,结合系争房屋来源以及蔡某1夫妻搬离多年等事实,一审法院将蔡某1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但蔡某1确已多年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长期由蔡某2一方实际承租并居住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蔡某2一方给付蔡某1征收补偿利益4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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