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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时户籍不在册的产权人(即户外产权人)也可享有安置房的购买权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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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某。某去世后,经继承公证,房屋产权为原告1与被告2共同所有,产权登记在12名下。

 

 12出生后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并迁出户口。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第一次婚姻终结。2再婚后,搬至李1处居住,直至征收。3则搬至自己的母亲处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处于长期空置的状态。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三人,即23、李1

 

征收过程中,1委托2为该户的签约代表。后2选择房屋安置,并在《放弃产权承诺书》上冒签了1的签名、印章,以自己和李1为购房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办理了购房手续。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得一套安置房及剩余货币20余万元。

 

 另,1结婚后曾因他处私房拆迁获得安置。2与李1再婚后,李1曾按职工成本价购买了他处公房的产权。

 

 因内部分配有争议,1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包括安置房50%产权以及剩余货币50%款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12共同共有,被告3、李1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是实际居住人,因此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归12各半所有。被告2擅自代1签署放弃购买产权安置房的承诺书,侵犯了1的权利,现对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协议内安置补偿款的一半,并获得产权安置房屋中50%的份额,及所有货币补偿的一半,应于准许。

 

23、李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系由12共同共有,故上述两人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李1系户籍在册人员,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23、李1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主张可单独分得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征收中1曾委托2办理征收的相关事项,但代理事项并不包括放弃产权承诺,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放弃购买产权安置房承诺书上1的签名系由2擅自代签,故不能据此认定1放弃了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权。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由12共同共有,且两人均不愿意放弃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权的意思表示,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由12各半享有,并无不当。2方提供的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产权共有人不得单独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现一审法院将产权调换房屋判决由12按份共有,与上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并不矛盾,2方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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