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明与薛晓珍本是夫妻。2006年3月,张光明向妻子薛晓珍借现金30000元。2006年5月,在薛晓珍的催促下,张光明向妻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2006年3月本人张光明借薛晓珍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08年3月归还,到期后未如数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字据为证。”2007年5月,二人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处分。2008年3月以后,薛晓珍向张光明追要该借款未果。2009年3月,薛晓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光明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
夫妻“借条”的认定问题,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各地的司法判例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而同,为规范法院的审判实践,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如何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呢?我们总结了一句话,叫“借款有理,还款也要有理”。
所谓“借款有理”是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是肯定了夫妻“借条”的效力的。这种肯定,来源于对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解。夫妻财产共有制情况之下,夫妻对其婚后财产持共同共有状态,也就是说内部不区分各自所占份额多少,也不像公司股东一样要按股份多少享有不同的表决权。对于家庭重大财产,夫妻双方处置权是平等的,处置家庭重大财产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配偶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借与另一方用于其个人事务,也是对家庭财产的一种处置,是法律允许的。离婚时,借款一方尚未归还借款的,该笔借款则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所谓“还款也要有理”是指,夫妻之间“还款”的多少要视该笔借款的用途而定,这也是第十七条的核心内容。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而借款一方将这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归还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或者用于了共同投资,离婚时,因为出借方本身也是借款的受益人,共同债务不必再清偿,共同投资及收益也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已经分割,这时,再要求借款一方归还借款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了。例如,在上面的案例中,张光明如将这三万元用于了炒股,后又将这三万元买的股票及收益取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薛晓珍再向张光明主张要求归还这笔借款,法院就不会支持了。但借款一方不是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了其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则应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如张光明将三万元用于归还了其婚前的个人债务,在离婚时就应向薛晓珍返还一万五。
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提及在夫妻分别财产制情况下借条的认定问题。我国目前的婚姻法除了规定夫妻财产共有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可以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分别各自所有,在这样的经济约定之下,夫妻两人各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对各自所有的财产都有完全的支配权,如果一方为了个人事务向另一方借款,其本质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同,这种借条与普通的借条一样,借多少还多少,并无太大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认定借款数额,不应只以借条本身所载明的数额为依据,而应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
因此,不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可以“打借条”,但视借款是用于共同还是个人,还款的数额会有不同。(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