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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存在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私房征收补偿款该如何分割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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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件简介:

 

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号房屋权利人为徐某和周某。徐某与周某系夫妻。周某于20023月报死亡,未留有遗嘱。徐某于20207月报死亡。徐某与周某生育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五名子女。周某2、赵某系夫妻,赵某1、赵某2系两人的子女。赵某1、钱某系夫妻,钱某1系两人的女儿。赵某3系赵某2的儿子。周某1、薛某系夫妻,周某6系两人的女儿。董1、董2系周某6的儿子。周某31983年死亡,周某3与丈夫王某生育王某1、王某2

 

周某3未留有遗嘱。凌某系王某1的妻子,王某3系王某1的女儿。张某系周某4的女儿。系争房屋征收时,内有周某5、王某1、王某3、周某4、张某、周某2、赵某、赵某1、钱某1、赵某2、赵某3、周某1、薛某、周某6、董1、董2的户籍。

 

徐某原居住底楼,于2004年起居住养老院,徐某居住部位于2005年起出租,租金用于徐某开支。周某1户原居住二楼,于2007年起将其租住部位出租。200523日,徐某立公证遗嘱,内容为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包括其自己应得的份额和其应继承丈夫遗留的份额均由儿子周某1继承。20191223日,徐某留有争议的代书遗嘱,内容为徐某在系争房屋动迁后产生的动迁款由徐某和五个子女平均分摊,共六份。遗嘱由陈某代书,范某见证。徐某在遗嘱上摁指印。

 

2020126日,周某4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宁国路**号,房屋性质私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691,768.80元。被征收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王某3、周某6、董1、赵某、周某5、王某1、周某1、薛某、董某2、周某2、赵某1、钱某1、钱某、凌某,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2,930,231.20元。装潢补偿款为17,737.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2032937.2元。

 

周某5、王某1、王某3、周某4、张某、周某2、赵某、赵某1、钱某1、赵某2、赵某3、钱某、凌某、王某2确认四个继承人四户需要分开计算,四户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

 

周某、徐某原与周某1家庭共同居住系争房屋。1996,周某至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费用支出为工资和积蓄,主要由徐某处理。2004年左右,徐某由周某5安排居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费用由徐某的工资、积蓄和租金支出。2020年,徐某由周某4安排居住**养老院。徐某出院期间由王某1照顾。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积蓄不足以开支,周某4要求周某1分摊6,000元,周某1实际支付。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徐某的份额由周某1继承。系争房屋征收前由周某1户实际控制使用,故周某1户应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十四分之五以及所有的奖励补贴费用。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家庭内部已达成分割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徐某生前最后一份遗嘱为代书遗嘱,表明系争房屋动迁款由徐某及五名子女均分,徐某的份额由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保管,其生前需要的一切费用由其动迁款支付,其去世后剩余款项由三个女儿平分。周某1已通过口头和聊天记录确认家庭协议,并已

 

实际履行。周某1直至诉讼,才拿出公证遗嘱,对真实性存疑。

 

一审法院认为

 

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私房权利人所有,即作为徐某、周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周某1方提供的公证遗嘱、周某4方提供的代书遗嘱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房屋价值补偿款中属于徐某的遗产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周某4方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房屋价值补偿款中,周某1应分得2,461,179.20元,周某2、王某1和王某2、周某4、周某5各分得307,647. 4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由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各分得209,302. 23元。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征收安置政策以及房屋产权继承情况、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对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予以分割,酌情确定周某1户分得636,082.80元,周某2、王某1和王某2、周某4、周某5四户各分得366,713. 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公证遗嘱执行。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其他补贴、奖励费用的组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在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中各自获得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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