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林伟与薛晓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林伟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薛晓珍到法院起诉请求与张林伟离婚,并要求分割张林伟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林伟与薛晓珍离婚,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离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后,张林伟不服提起上诉。张林伟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张林伟,主张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后张林伟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回答说没有。二审中张林伟又提出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借款日期为二年前购买房屋的时间。薛晓珍认为这张所谓的“借据”是张林伟在离婚诉讼期间后补的,坚持认为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
二、法院裁判情况
二审法院应如何认定“半路杀出”的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产生的证据效力?合议庭在评议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林伟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而非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举债,只要张林伟和薛晓珍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张林伟没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张林伟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薛晓珍的实际参与,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薛晓珍的抗辩权。张林伟和薛晓珍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张林伟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张林伟的父母随时都可能让张林伟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薛晓珍用房产证来证明张林伟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张林伟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的性质属于借款,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张林伟所持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林伟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案涉房屋是张林伟和薛晓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评论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林伟所持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确认张林伟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对本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应当具有预决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付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人的举证责任,诸如证人出庭、汇款交易记录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性质,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问题的难点在于,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有关“借据”是分分钟的事,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如果“借据”是购房时写的,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借贷性质应该没有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张林伟和薛晓珍、张林伟和薛晓珍在离婚案件一审时陈述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林伟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
我们认为另一种意见是适当的。本案张林伟在二审期间所持生效法律文书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解决的是张林伟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薛晓珍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调解结果对薛晓珍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