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6月,李女士因与丈夫王某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在位于扬州路的某公有住房内。离婚时,因听闻扬州路房屋即将动迁,双方遂约定李女士在扬州路房屋内户口和相关权益仍保留,待房屋动迁时李女士可得相应的动迁利益。2014年7月,扬州路房屋动迁。动迁期间,王某作为该户代表与动迁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房屋安置,共安置了4套房屋。动迁协议签订后,李女士向王某提出分配动迁利益,王某却以“房屋动迁时双方已经离婚,李女士空挂户口”为由,拒绝向李女士分配动迁利益。无奈之下,李女士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扬州路房屋的动迁利益。
庭审中,王某表示,离婚时确实约定李女士的户口不动,待动迁时享受动迁利益,但李女士当时承诺其名下的动迁利益全部赠与儿子。此外,王某提出扬州路房屋的承租人是自己的母亲张某,动迁利益中的80%归母亲张某,剩余的20%由其余在册户籍人员平均分配,如此计算王某只能分得8万元。
首先,李女士从未承诺将自己的动迁利益全部赠与儿子,退一步讲,即便有该承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完成赠与前可随时撤回赠与,李女士有权撤回对儿子的赠与。其次,公有住房的动迁利益,原则上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同住人均等分得,搬迁奖励和补贴应由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获得。扬州路房屋的同住人有6人,王某的母亲一人分得80%的动迁利益,显然不合理,该分配方案显失公平。
最终法院判决李女士享有动迁利益,并有权购买其中的一套动迁安置房。
【律师观点】
公有住房的动迁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离婚后能否享有原住房的动迁利益,关键要看离婚时双方对原住房居住权所作的约定。本案中,李女士与前夫王某离婚时明确约定,李女士仍保留其在扬州路房屋内的户口和权益,双方也未对离婚后李女士的居住问题另行作出安排。因此,李女士在扬州路房屋内的居住权不因离婚而丧失,其仍具有同住人资格。房屋动迁时,李女士可参与动迁利益的分配。
反之,如果双方离婚时没有明确约定保留原住房的居住权,或者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则基于婚姻关系而取得居住权的一方,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将丧失对原住房的居住权。即便她(他)的户口仍滞留在原住房内,也属于空挂户口,无权参与动迁利益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