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房屋是公房的,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主体是公房的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那么,对于他处自购房屋居住的人员,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能否参与公房征收利益的分配呢?对此,上海高院已解答。共同居住人条件之一的“他处住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因此,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标准的“他处住房”,仅指福利性住房,不包括通过市场购买的住房。
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的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