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珍承租的公有住房位于本市延安西路1573弄x号,居住面积为19.8平方米。2012年7月3日,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公房进行征收。2012年8月29日,吕某敏作为薛某珍的受托人与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72,244.68元,各类补贴和奖励费911,968.40元,两项合计2,184,213.08元,上述款项由吕某敏领取,交吕华某保管。
同年10月22日,薛某珍病重,在以上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各方经协商达成《家庭协议》,《家庭协议》约定:
(1)吕某敏保证本家庭协议签署后,上海市延安西路1573弄x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由征收人直接转入薛某珍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该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由吕华某保管;吕某敏预支人民币20万元,根据薛某珍的生活、医疗等实际需要从该20万元中按需支出,并将账目票据报吕华某审核;如不足则由吕华某审核后决定再次预支金额。薛某珍生前如有重大财产购置项目,由家庭成员商量决定。
(2)如薛某珍百年,其丧葬费用从该账户中据实支出;扣除薛某珍生前生活、医疗及丧葬费用等后,余额由六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如任何一个子女在账户管理中任意转移钱款的,则应在遗产分配中予以少分或者不分。
(3)六子女均承诺没有母亲薛某珍生前所立的遗嘱,对于该征收补偿款按照本家庭协议内容予以分配。
(4)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对上述内容清楚且无异议,今后对该征收补偿款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
2012年11月3日,薛某珍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5日,四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家庭协议》涉及对薛某珍财产的处分,而薛某珍并未在该份《家庭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缺乏法定成立条件而未生效;其次,该协议部分内容约定薛某珍遗产分配,而薛某珍当时还在世,缔约人无权处分薛某珍的财产,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再者,该协议含有赠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内容,其中四原告与被告吕华某均是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属于动迁安置对象,而另外三被告为非动迁安置对象,因此不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因素,无疑将原告的可获取补偿利益赠与非动迁安置对象的三被告,而赠与是可以撤销的;最后,由于上述原因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综上,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家庭协议》无效。
审理观点
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的《家庭协议》系所有签约人对薛某珍作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补偿款,表达各自意愿,对家庭事务作出安排,设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家庭协议》受合同法调整。
《家庭协议》签约人系薛某珍的子女或孙辈,为了使薛某珍能够安度晚年,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保管、取用、报账、审核,以及重大支出商议等事项,设定具体操作方案和措施,以保护薛某珍的利益。
尽管《家庭协议》内容涉及薛某珍的遗产,但仅是子女表明对薛某珍逝后遗产处理的态度。而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则表示今后对征收补偿款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故根据《家庭协议》上述内容,该协议性质并非遗嘱,无需薛某珍签名作为协议成立、生效条件,《家庭协议》在签约人具名以后,即成立生效,且《家庭协议》是对各签约人产生拘束力。
《家庭协议》内容未损害薛某珍的利益,是对薛某珍的利益维护和保障。而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在《家庭协议》中自愿表达了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家庭协议》签约各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家庭协议》应属有效。
签订合同是当事各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诉称的《家庭协议》无效事由,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不相符,驳回四原告要求确认《家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