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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如何分割拆迁款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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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简介

 

江某、李某原系夫妻,于1983年生育女儿李某某,2007年江某与李某离婚。李某某曾有一段婚姻,于2015年离婚,未生育子女。2017年,李某某因病去世。

 

2016年,李某作为公房承租人的某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内有户籍2人,为李某与李某某。同年,李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利益包含房屋价值补偿和各类奖励补贴,两项合计275万余元,另有超比例签约奖励费28万元。李某选择两套价值都为82万余元的房屋安置,另尚有补偿款总计139万余元。两套安置房屋已登记于李某名下,李某也领取了剩余补偿款。

 

后因李某某去世,江某与李某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江某起诉至法院,主张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69万余元归其所有。

 

庭审中,原告江某提供《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通知单记载84年,租赁户名:李某,家庭主要成员江某、李某某,拟配房屋为被征收房屋,该户属结婚户分配,独生子女加一人算,迁入叁人户口…”

 

另,双方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他处商品房A给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女儿的户口留在系争房屋,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各方观点

 

1.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由被告承租,被继承人李某某为共同居住人,李某曾经书面签署《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将一套安置房屋给予李某某,后又擅自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李某某去世后,双方就女儿的遗产协商未果,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未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2.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

 

就房屋来源而言,根据调配通知,房屋是李某单位给予职工李某配房,配房的原因是基于婚姻的缔结,故受配人为李某,而非李某某。

 

就户籍在册而言,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征收房屋归属被告,A房屋归属原告,李某某随原告生活,且李某某已成年,所以被告基于父女关系将李某某户籍留在被征收房屋内,并非继续抚养李某某或与之共同生活,所以李某某为空挂户口。

 

就实际居住情况而言,2000年后,李某某先居住于A房屋,后经历父母离异随原告继续居住于A房屋、自己结婚离婚,已自行购买商品房B等,其居住生活情况已发生新变化,父母离婚后从未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也没有理由继续居住于被征收房屋。

 

就安置房屋变更登记而言,当时因李某某跟被告商量想要获得一套安置房屋,虽然被告认为李某某不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是因父女亲情,被告曾考虑将一套安置房屋赠与给原告,后来在安置房屋办理入户登记前,李某某病危,赠与已无意义,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权变更。

 

综上,李某某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任何征收补偿利益,也不存在其征收补偿利益的继承分配。

 

法院判决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被征收房屋因原、被告结婚分配,独生子女加算一人,原、被告及李某某均为原始受配人,李某某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户口在系争房屋中,亦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关于实际居住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条件简陋,且双方矛盾激烈,故离婚前该房屋即已出租多年,原告与李某某共同居住在A房屋中,被告另住他处。2007年,原、被告离婚后,系争房屋继续出租,李某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直至征收。由此可见,李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未能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实际系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导致。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2007年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户口迁出,但将李某某户口保留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某某可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关于具体的分配,法院认为被告与李某某共有征收利益,但是在具体分割时应当结合对承租权取得的贡献考虑。1984年取得承租权时,李某某尚未满周岁,此后系争房屋也是其父母实际支付房租维持租赁,可见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承租权的取得贡献较大,本院酌情予以多分,具体比例确定为70%。本案原、被告系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原告长期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酌情予以多分,具体比例确定为60%

 

原告并非共同居住人,本身并无权主张安置房屋,现李某某已经过世,亦无安置房屋的需要,根据之前论述,原告可以继承的征收补偿利益占总征收补偿利益的比例仅为18%,故原告主张取得房屋依据不足,被告为承租人且份额占82%,由其取得安置房屋为妥。

 

最终,法院以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基数计算。判决两套安置房屋归被告所有,征收补偿款中54万余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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