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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承租人的权利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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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1、人物关系:

 

原审查明,案外人徐某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徐X、徐E、徐M、徐P、徐H及徐Z六名子女。徐X与陆系夫妻关系,徐为徐X、陆之子;徐与许系夫妻关系,徐D系徐、许之子。徐E与张丽系夫妻关系,徐C系徐E之孙;张系张与前夫之女,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张A系张、张之子。

 

2、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征收的上海市长宁区1212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为租赁公房,承租人原为徐某;徐某于1996年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陈某于2006年去世后,经家庭协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徐X

 

徐明及徐X、徐E、徐M、徐P、徐H均在被征收房屋内出生,并实际居住至各自结婚。

 

3、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徐明称在与前妻赵A离婚前后就搬回被征收房屋直至妻子徐B2010年怀孕,一家才搬离被征收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被征收房屋对外出租所产生的款项用于贴补徐明在外租房的支出。徐X户认为徐明自198612月因结婚搬离被征收房屋后未再继续居住过;被征收房屋自1978年起实际由徐某、陈某及徐X、陆、徐居住,1996年徐某过世后由剩余四人居住,2004年起因陈某的身体原因,上述四人搬离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自2004年起就由徐X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中间空置过一段时间,2008年徐P称有人要租赁被征收房屋,徐X遂委托徐P出租房屋,租金由徐P代收。徐E户同意徐X户的意见。徐M、徐P以及徐H对于徐明前述的居住情况不持异议,徐P补充称母亲过世后,其在征得徐X的同意下将被征收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因徐明与前妻关系不好遂住回被拆迁房屋,徐P告知过徐X

 

1978年,陆与徐X结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内。1979年,徐出生后户籍也报入被征收房屋内。2006728日,许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内,2008122日,徐D出生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内。

 

X本市花草弄4302室房屋(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20149月,徐X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徐X在该厂急需的中密度压机工艺设计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该厂于1996年将上址房屋以两万元的优惠价(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出售给徐X

 

1964年,徐E离开上海到新疆支边,1980年回沪。1987822日,徐E与张结婚。19961月,张的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中。1999917日,徐E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张的户籍自199311月迁入被征收房屋中,张在与张结婚后于20006月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二人所生孩子张A出生后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内。徐E户确认回沪后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徐E户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C的户籍自出生就报入被征收房屋中。徐E户陈述徐C一直与其实际居住在一起,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M知青下乡离沪,1997年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中,但本人实际未在被征收房屋中居住过。徐M通过买卖购买上海市长宁区100100101室新公房(建筑面积为129.31平方米),并成为该房的产权人。

 

P1984810日将户籍从被征收房屋内迁往共和新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并在19884月迁往中H新路2002002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中H新路房屋)内。徐P陈述中H新路房屋的承租人原为徐P的公公,后变更为徐P1993年共和新路房屋动迁,户主朱A与中H新村房屋(18.50平方米)拼房,合计分32.54平方米,拟配通河二村92504室房屋45.90平方米公房,新配房人员为朱A、徐P、朱B、陈某。

 

1984723日,徐H结婚后将户籍迁出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婆家直至动迁,2006915日将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根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本市康家桥300300支弄303号房屋原为宋A(系徐H的公公)受配及承租,原住房人员为:宋A、叶某(系徐H的婆婆)、宋B(系徐H的丈夫)、徐H、宋C(系徐H之子),后因人多住房面积小,调配单位再套配本市长宁区175940204室房屋(使用面积24平方米,以下简称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宋A、叶某、宋B、徐H及宋C5人,原房屋由单位回收;之后,徐H、宋B、宋C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方式将前述房屋买为产权房;

 

截至动迁发生之前,被征收房屋处于出租状态。

 

2012124日,徐X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81227.52元;各项奖励补贴为1209539.86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又产生签约鼓励奖140000元以及利息等,被征收房屋的动迁利益总计为3236004.51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同住人如何认定。根据上海市政府(2011)年第71号文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法院将根据上述规定具体阐述谁符合同住人资格。

 

1、徐明户。徐明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前妻赵A父亲承租的高安路公房内,并实际居住在此,后该公房被拆迁,被拆迁公房的建筑面积为50.04平方米,徐明作为被安置三人中的一人获得了货币补偿,并用该货币购买了房屋。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徐明不属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因此,尽管徐明从出生即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其户籍也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其婚后已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在他处也已获得过福利分房,故徐明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2、徐X户。徐X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属于应分征收房屋安置利益的主体。尽管徐X曾获得过单位的奖励,但奖励系对于工作业绩出众的员工的一种激励,与福利分房性质不同;同时徐X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根据相关政策的解释口径,即使承租人他处有房,也不影响其参与分割征收补偿款,故不能以徐X曾经获得单位奖励就否定其应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陆与徐分别因结婚以及出生将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而许以及徐D,因第三人均确认该两人未实际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且也无特殊情况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因此尽管两人在他处无住房,仍不能视作同住人。

 

3、徐E户。徐E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也曾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无房,应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张1987年与徐E结婚,但因被征收房屋居住不便(其时被征收房屋由徐X一家实际居住),遂在外租房居住,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根据相关政策的解释口径张也应属于同住人,对此,徐X户也没有异议。至于张、张、张A三人,其户籍虽然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故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C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其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因其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跟随父母,故徐C也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4、徐M户。徐M的丈夫黄B虽然在2012919日申请将长宁路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黄B,并成为长宁路房屋的承租人,但由于徐M的户籍尚在被征收房屋中,故徐M不能成为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换言之,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时徐M在长宁路房屋并无居住权,徐M应属他处无福利性房屋。考虑到徐M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也居住过,故法院根据政策的相关规定确定徐M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5、徐P户。徐P结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丈夫承租的共和新路房屋中,并成为共和新路房屋的同住人,后徐P又成为中H新路房屋的承租人,上述两处房屋动迁时徐P作为新配房人员加上单位投资获得了通河二村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达19个平方米多。故尽管2006年徐P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其已经获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6、徐H户。徐H结婚后就将户籍迁离被征收房屋,并成为康家桥房屋的同住人,后康家桥房屋套配为房屋,徐H也是房屋的同住人,1986年套配得房屋时,包括徐H在内共有4人,另加徐H年仅2岁的儿子,故从配房面积看,其时也已经配足。故虽然徐H将户籍于2006年迁入被征收房屋,但鉴于其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徐X、陆、徐、徐E、张以及徐M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以及同住人。

 

二、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根据政策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中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以外的奖励补贴部分按照每证或建筑面积为基准予以补偿。目前,被征收房屋仅有一张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和同住人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故奖励补贴款项应与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一起予以分割,即由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共有。

 

鉴于本案承租人及同住人并不存在可以适当多分或少分的特定情形,法院确定上述各人均分征收补偿款,即徐X、陆、徐、徐E、张以及徐M各分得征收补偿款539334元。

 

综上,徐X、陆、徐、徐E、张以及徐M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以及同住人,应当享有分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各方均同意对征收补偿款予以分割,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征收补偿款已由承租人徐X取得,现各权利人要求徐X支付,法院予以照准。因该笔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划入徐X的银行帐户,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应归属于全体承租人以及同住人,各自所得的利息也应均分。

 

 

 

上诉阶段

 

判决后,徐明、徐C、徐M、徐P、徐H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一、父母去世后,在上海市统一换房产证时经六兄妹家庭协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X,但其只是一个代表而已,六兄妹仍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在母亲在世时各子女也都尽赡养义务的。二、1996年徐X家庭获得徐X单位增配的房屋,2014910日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等同于当时的文件,法院应当对该房屋的来源、真实情况等进行调查,以公平、公正重新分割被征收房屋款。同时徐X家庭在2004年就已搬出被征收房屋,因此徐X家庭也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综上,本案多种证据证明房屋并不是徐X一人的,而是由六兄妹一起协商管理和拥有,因此上诉人徐明一户可以分得六个家庭平分的539334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征收房屋是被上诉人徐X承租的公房,市政府第71号令明确公房征收利益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且派出所、居委会已经出具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自陈某搬离后没有家庭成员居住过。二、2012年的协议书仅是签约协议书,并不涉及征收利益的分割,也没有明确六兄弟姐妹如何分割动迁补偿款,只是徐X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矛盾而想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但最终六兄弟姐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徐X作为承租人既享有签约权,又享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利益。三、房屋调配人是徐X一个人,是鉴于徐X对单位的贡献而由单位以2万元优惠出售给徐X的,但并不影响徐X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动迁利益。四、上诉人徐明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仍然是房屋产权人之一,居住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其他上诉人,除了徐M,原审认定非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是正确的,因此不应当享有动迁利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原属于徐某及陈某承租的公有住房,但在徐某、陈某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已于2006年经家庭协商变更为被上诉人徐X,现涉案房屋被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因此徐X作为承租人理当享有补偿利益。现上诉人徐明、徐C、徐M、徐P、徐H上诉均认为曾在1996年由徐X单位将房屋分配给徐X家庭,徐X家庭属于他处有房而不应享有被征收的动迁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徐X既然已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即属于被国家认可应当享有所承租房屋的居住、使用之权利,因此即使徐X他处有住房,也不影响其作为被承租房屋承租人的动迁补偿利益,何况房屋也仅有14.40平方米,对徐X家庭而言仍然属于居住困难,因此原审认定徐X户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并判决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是正确的。上诉人徐明、徐C、徐M、徐P、徐H对被上诉人徐X及其家庭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各当事人基于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但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并享有相应的房屋动迁补偿利益之问题,首先应当尊重征收单位的表述,即被征收房屋户口数量与本案征收没有关联;同时,原审判决针对各当事人的情况一一作了分析、认定,充分、详尽地阐述了理由,合法合理,本院充分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明、徐C、徐M、徐P、徐H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H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一、承租人与同住人在享受征收补偿的权利是一致的。

 

1、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以均分为原则。根据2004年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第九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因公有承租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租赁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一般是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选出或者承租人制定的,因此承租人仅是该户同住人的代表人,本身并不存在被照顾的情形。因此,其对该房屋享有对权利与同住人是一致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法院认为应当是均等分割。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官采纳的便是该原则,在承租人和同住人各方均没有适当照顾的因素时,法院依据认为:“鉴于本案承租人及同住人并不存在可以适当多分或少分的特定情形,法院确定上述各人均分征收补偿款。”

 

2、承租人具有不受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限制。根据2004年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其中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被理解为:“承租人不受他处享受福利分房的限制,不受享受过动拆迁等任何福利性政策的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享有不受他处有房限制的特权已经成为共识。本案中,该房屋的承租人徐X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法院依据该政策依旧认定其可以享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承租人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根据2004年《高院解答》第九条第二款:“(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该条仅仅排除承租人他处有承租公房的限制。承租人也仅仅是同住人的代表人。因此如果承租人不符合同住人的其他条件,法院依旧可以排除其享有该户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符合本户同住人的条件还包括:1、户口在该承租房屋内;2、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两个条件。如果承租人户口并不在该承租房屋内或者并未实际居住过,也同样可以被认定为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而排除在该房屋内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比如:(2018)沪0107民初26627号:“孙宝系金沙新村房屋征收前的承租人,但其原工作单位曾向其分配公有住房,后孙宝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房地产权,且孙宝长期居住在所分配房屋的上海市金山区,自变更登记为金沙新村房屋承租人后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孙宝并不依赖于金沙新村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不享有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因此承租人的权利并非绝对的特权,只是相对与他处有房具有例外因素。

 

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或者房屋的来源人应当适当多分。公房的来源一般是单位分配或者当事人出资购买所得,或者是原来房屋调配所得。由于特殊的社会性质只能获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因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可以认定为房屋的来源人,对房屋具有绝对的贡献。也可以认定为房屋的准产权人,因此该房屋被拆迁或者征收时,该类人员应当给予适当多分。比如(2017)沪0109民初20274号:“鉴于张某2是老年人,且为原始承租人的配偶,与房屋来源关系最为密切,又在此长期实际居住,本市无其他住所,需要以动迁利益保障居住,故对货币补偿款应当予以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也应由长期实际居住的安置对象即张某2取得。本案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做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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