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性质
本案为重审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征收公房的同住人认定问题。
二、主要人物关系示意图
原告李文明(本文人物均用化名)与原告薛晓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佳系二人之女。被告李秀英系原告李文明之妹,案外人李志伟系原告李文明之弟。案外人李大福系李文明、李秀英、李志伟三人之父。
三、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李文明、薛晓珍、李佳三人原与李文明的父亲李大福、李文明的弟弟李志伟一家居住于上海市XX区XX路某号房屋内(以下简称XX路房屋),因该房屋内人口众多,居住困难,李大福向其工作单位申请增配一处公有住房,后获得一处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某号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取得后,李大福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成为承租人,原告三人的户籍未迁入该房屋,继续保留在XX路房屋中。但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三人搬入居住,案外人李大福与李志伟一家继续居住于XX路房屋内。
2008年7月,经李大福同意,本案被告李秀英因离婚将户籍自上海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2016年,李大福报死亡。2017年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由李大福变更为李秀英。
2017年,系争房屋与XX路房屋均被政府划入征收范围。2017年12月17日,李秀英与征收单位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422万余元,由李秀英于2018年2月领取。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至法院提起诉讼。
四、双方观点
原告方观点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承租人李大福系因家庭居住困难向单位申请增配所得,且一直是由三原告实际居住并承担房租等相关费用。而被告李秀英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未支付过房屋租金,仅仅是在动迁开始后突击变更成为承租人,其未履行承租人义务,不应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系争房屋的来源足以影响动迁利益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权利义务归属。原告原居住的XX路房屋因无法满足众人实际居住需要,李大福才向其单位申请增配住房,后才获得本案系争房屋,此时,被告不居住且户籍都不在XX路房屋内。增配后XX路房屋户籍分为两户,原告一家和其弟弟李志伟一家从此分开居住,家庭内部实际就本案系争房屋的分配达成共识。因此,原告三人对取得本案系争房屋存在直接贡献,三人有权分配系争房屋相关动迁利益。
在搬入系争房屋后,三原告一直实际履行承租人义务,不但交纳租金及公共事业费,而且房屋始终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三人担任“承租人”角色的事实,也足以支持三原告取得动迁利益份额。
而被告从未在本案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和公共事业费,即既未享受权利,也未承担义务,故被告实际仅为空挂户口,非事实上的承租人。因此,三原告均具备分割动迁利益的资格。
被告方观点
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户口持有人及承租人,应享有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项和其他权益。
原告三人户口都不在系争房屋处。虽原告三人曾在系争房屋处居住过,然而系争房屋作为早期过渡用房,其面积与居住环境早已无法满足正常三口人的居住需求,故已被闲置多年,无人居住。原告李文明和薛晓珍在上海市他处有自有房屋,原告三人在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早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三人非系争房屋之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及其征收补偿款项无任何权利。
原告三人户口都在上海市XX路房屋处。XX路房屋与系争房屋同属本次征收范围。原告三人作为XX路房屋征收补偿款之权利人,无权再从系争房屋处分得任何拆迁款项。
五、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共有人无权分得共有物。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应当符合:在该处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分房或未享受过动拆迁安置。现原告三人的户籍在上海市他处住房内,与系争房屋并无关系,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三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其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的事实,据此判决对原告李文明、薛晓珍、李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观点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承租人由李大福变更为李秀英,但李秀英离婚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于一审原审中表示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对于本案中李秀英主张其户籍迁入后陆续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釆信。系争房屋是由李文明、李秀英的父亲李大福单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增配的公有住房,是在XX路房屋的基础上增配的,当时户籍在XX路房屋的人员就有李文明、薛晓珍、李佳,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及福利分房政策,本院认定原告李文明、薛晓珍、李佳对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是有贡献的。李文明、薛晓珍、李佳主张系争房屋取得后,根据家庭内部的安排,XX路房屋由案外人李文明兄弟及父母居住,系争房屋由李文明一家长期居住使用,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文明、薛晓珍、李佳的户籍虽在XX路房屋处,但XX路房屋同时纳入征收范围,两处房屋均无居住困难保障,且李文明、薛晓珍、李佳表示其并未领取XX路房屋的任何征收补偿款,故李文明、薛晓珍、李佳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与房屋的原始取得有贡献,应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家庭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文明、薛晓珍、李佳取得征收补偿款240万元,李秀英取得征收补偿款182万余元。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全部由李秀英领取,故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