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对于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在征收前去世,且系争公房内无户籍在册人员或同住人的情况,法院如何处理
二、案情简介
原告:吴X民,男,195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X霞,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X辉,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XX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吴某与梁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吴X民、吴X霞、吴X辉。吴某与梁某先后于1998年、2018年去世。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吴某。2019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征收过程中,吴X霞作为系争房屋的签约代表,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现原、被告无法就补偿利益的分割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三、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吴X民认为承租人在征收前去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继承人共有,故原告主张其中的三分之一。
被告观点:
被告吴X霞、吴X辉则认为,系争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已经确认新的承租人为吴X霞,不再适用承租人死亡的规定,不属于继承纠纷,《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当归吴X霞所有;此外系争房屋由吴X霞出资购买使用权,且一直由吴X霞居住使用或对外出租,吴X霞系实际使用人,相关的奖励补贴费用也应当归吴X霞所有;故认为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当归吴X霞所有。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然本案中吴X民、吴X霞、吴X辉在系争房屋内均无户籍,且经审理查明,三人均已经享受福利分房或征收补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吴X霞虽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使用权,然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出资事实,且在明知承租人为吴某以及吴某去世至系争房屋征收长达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既未迁入户籍,也未主张过相关权利,家庭内也未有相关书面协议,故对吴X霞的主张不予采信。征收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由吴X霞作为本户的签约代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不能以此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鉴于吴某在征收前已经死亡,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或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吴某的继承人,即吴X民、吴X霞、吴X辉予以均分。
五、案例评析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由此可知,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直是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的重点。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认定共同居住人的三个关键点即“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和“他处无房”。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告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该房屋内并无户口,则很可能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院不受理起诉。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前就已经去世,且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因此法院将征收补偿利益视为原承租人的遗产,由原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由此可见,在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案件中,是否为共同居住人、是否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并非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的唯一标准,对于此类特殊案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