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某公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顾某祖父,后变更为顾某,户籍在册人口为夏某、顾晓、夏大、王大、顾某、顾一、顾二七人。其中夏某系顾某之妻,于1997年11月迁入;顾晓系夏某与顾某之女,于2000年出生时落户;夏大、王大系夏某父母于2006年迁入;顾一、顾二系顾某的哥哥,于2011年迁入。
二、争议焦点
本案例中关于夏某的利益分配如何?夏某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之内,但是夏某与顾某在系争房屋征收之前已经离婚,且从未在系争房屋之内居住。那么夏某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划分?
三、律师解释
实务中有很多观点,司法审判中也有很多判例,但是今天我们从更多的论据中,综合各种司法观点,针对夏某的房屋安置问题做如下一种解说,仅供参考:夏某基于婚姻关系于婚后将户籍迁入夫家并随同男方家庭共同生活是合公众认知的、较为普遍的社会习俗,顾某所在的家庭既允许夏某落户,表明其同意接纳夏某作为家庭成员并享受房屋权益。何况本案中,夏某家庭所在的同心路房屋动迁安置在前,夏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后,此事实表明,顾某所在户接纳夏某户籍时,已明知其曾于他处接受了安置补偿,在此情形下夏某仍被允许进户,表明顾某一户并不排斥夏某对系争房屋的权益而无论其是否实际居住。此权益与顾某、夏某的婚姻关系紧密相连,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则顾某应对夏某的房产权益作一定程度的补偿,该补偿既是对夏某离婚后另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一种补贴,也是其脱离顾某家庭,将其应享有的部分房产权益返还的一种回报。按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有权对相应财产提出分割主张,既然夏某与顾某于离婚诉讼时未对房屋权益问题予以明确约定,则顾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应对夏某作合理补偿。应当指出的是,此类补偿不仅只对夏某一方有利,而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结清债务、解决居住问题、彼此不受干扰独立生活的一种保障。
四、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夏某虽有权获取安置补偿,但考虑到其基于婚姻关系落户并非房屋原始受配人,其离婚后另有住处且不再属于受安置户家庭成员等各种客观因素,故其不应再享有获配安置房的权利,在补偿款方面亦应低于人均标准;顾某作为顾晓之父及房屋承租人,在对顾晓行使一定监护之责的同时,对补偿款的分配亦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主张将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由顾晓与其共同共有的分配方案并未侵犯顾晓的利益,较之顾晓单独取得一套安置房的方案更为合理,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补偿款人均数额及安置房的价值,结合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及客观上顾晓的受抚养状况,法院认为除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权外,顾晓还应酌情分得一定数额的钱款补贴。因期房尚不具备产权,故对房屋归属问题不作裁决,待房屋产权符合登记条件时由顾某按其承诺实行。为便于结算,将剩余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总额进行统一酌情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夏某、顾晓应得的款项由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顾某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