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均为化名)
原告金晓卫和金卫卫系父女关系。被告金友善和蒋诚信系母子关系,蒋诚信和郑和谐系夫妻关系。金晓卫系金友善的侄子。案外人金大卫系金晓卫的父亲,系金友善的哥哥。
东长治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中在册户籍人员为金友善、金晓卫、金卫卫。另一本户口簿中在册户籍人员为蒋诚信、郑和谐。其中,因金大卫为知青,金大卫的户口于1964年从上海市柳林路迁至新疆,金晓卫的户籍因知青子女政策可以回沪,本应迁到柳林路,因柳林路的亲戚不能做监护人,而无监护人就无法落户,为了帮助侄子将户口从新疆迁回上海,金友善就担任了监护人,1994年金晓卫的户籍从新疆迁至系争房屋,后于1996年迁至外地某学校的集体户口,又于2000年从学校集体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内。
2019年10月30日,金友善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系争房屋承租人原本为金友善的婆婆;金友善的婆婆去世之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金友善的丈夫;金友善的丈夫去世之后,变更为金友善。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在册户籍为金晓卫、金卫卫、金友善、蒋诚信、郑和谐共五人,现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5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金晓卫及金卫卫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征收补偿份额,故金晓卫及金卫卫起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7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一直由金友善、蒋诚信、郑和谐居住,金晓卫及金卫卫的户籍迁入后,除了亲戚来往,金晓卫及金卫卫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金晓卫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金友善作为金晓卫的姑姑,帮助自己的侄子回沪读书,属于帮助性质的行为。故金晓卫及金卫卫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金晓卫及金卫卫对于系争房屋也没有任何的贡献,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一审审理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金晓卫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父金大卫作为知青,其户籍是从上海市柳林路迁至新疆,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系争房屋来源于金友善丈夫的家庭,因此系争房屋与金晓卫并无任何关系。金晓卫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户籍并不是必然要迁入系争房屋,金友善作为金晓卫的旁系亲属并无接受金晓卫户籍迁入的义务,因此金晓卫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金友善对其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金晓卫及金卫卫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综上,金晓卫、金卫卫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金晓卫、金卫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