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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的同住人如何确定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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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共同居住人。又称同住人,是对公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居民,并可以此身份要求承租人给予安置或者分得征收补偿款。由于公房内户口进出口人员较多,因此同住人的概念较为复杂,一般是要根据户口、居住、房屋来源、贡献、身份、协议承诺、结婚、出生、知青、他处房屋等综合情况评定该居民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在法律政策以及高院解答来看,对同住人的概念也不近相同。《细则》:第五十一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高院解答》中: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此根据规章和各部门的解释来看,满足同住人必须要具备的条件是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者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三个条件。但由于公房解决的是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的问题,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除了户口、居住、房屋应当还有身份问题。因此有些同住人虽然不完全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也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我们来看例外规定:《高院解答》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所以同住人的资格也是跟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口、居住、他处有房、协议承诺、出生、知青、结婚等相关联。

 

对同住人概念中的常见的两个问题进行解释。(1)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多数观点认为是指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即户口迁入之前实际居住,或者曾经户口在该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又将户口迁出该房屋(特殊情况除外)后再次迁进该房屋后没有居住过的,不符合居住满一年的法定情形。同住人资格的条件是互相补充,彼此之间缺一不可。因此很多法院的判决也是如此认定居住时间。另外居住满一年并不要求连续居住,其目的在于考虑居民的实际居住状况和证明能力问题,因此只要户口迁入后,并居住满一年的都会被认定为符合居住满一年的法定情形。(2)本市无其他住房。此处的他处无房仅指福利分房,或者含有福利性质的房子。《高院解答》:“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而本案中张某甲、王甲是因为曾在他处动迁房屋中享受过动迁安置,因此从本质意义上看,张某甲、王甲并不属于本案的同住人,无权享有本案的征收补偿款。高院再审判决再次确认张某甲、王甲不属于本案的同住人,维持原判。(3)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 一、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7平方米);因此目前法院对本市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以此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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