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赵光明(化名)、薛晓珍(化名)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之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赵光明做出一定让步。离婚一年半后,赵光明发现二人婚内女并非其亲生女儿,故向法院起诉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一审法院宣判后薛晓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光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基于重大误解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较大让步,赵光明有权要求撤销协议。且薛晓珍隐瞒事实的行为侵犯了赵光明作为薛晓珍配偶的人身权益,给赵光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赵光明有权要求薛晓珍支付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晓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光明
案情介绍
一审诉讼请求
赵光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赵光明与薛晓珍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2.判令薛晓珍向赵光明偿还占地款、给孩子购买的奶粉费用、生产孩子医疗费、抚养费、车辆首付款等费用共计135200元;3.判令薛晓珍赔偿赵光明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薛晓珍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赵光明与薛晓珍于201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7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7年5月22日,薛晓珍生育一女。2019年2月3日,胡王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内女归女方抚养,赵光明不支付抚养费,有探视权;赵光明名下房产、车均归薛晓珍所有;所有外债(包括房贷、信用卡)都归男方承担。之后,赵光明怀疑女儿并非其亲生,并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检测咨询意见书载明检测材料:疑父,赵光明的血样一份,疑女,编号为X的口腔试子一份。检验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赵光明为女儿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本案中赵光明与薛晓珍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薛晓珍隐瞒了女儿并非赵光明亲生女的事实,导致赵光明在分割财产时因重大误解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不是赵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赵光明请求撤销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光明要求薛晓珍偿还占地款、给孩子购买奶粉费用、生产孩子医疗费、孩子抚养费、车辆首付款等费用135200元,鉴于女儿非赵光明亲生女,法院酌定薛晓珍返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赵光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薛晓珍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给赵光明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薛晓珍向赵光明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依法撤销胡、王二人于2019年2月3日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二、薛晓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光明已经支付的抚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赵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薛晓珍上诉事实与理由:登记结婚前不存在夫妻忠实义务,撤销离婚协议已超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光明辩称:
1.赵光明与薛晓珍201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成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双方应尽忠诚义务。薛晓珍因与他人婚外情导致怀孕,但离婚时及离婚后都没有告知孩子不是赵光明的,离婚协议系赵光明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应予撤销。
2.赵光明自亲子鉴定结果出来至起诉时,间隔时间不到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赵光明在与薛晓珍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基于重大误解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较大让步。赵光明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才知道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法定期限。薛晓珍关于赵光明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薛晓珍怀孕时与赵光明虽不存在婚姻关系,但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薛晓珍与他人生育生子,有悖公序良俗,且其与赵光明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孩子并非赵光明亲生的事实,侵犯了赵光明作为其配偶的人身权益,给赵光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赵光明有权要求薛晓珍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适用法律认定薛晓珍系婚内出轨,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薛晓珍关于其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晓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已经失效,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