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薛晓珍之子。薛晓珍在张某父亲去世后,与案外人陈旗结婚,婚后生育了陈某1、陈某3和陈某2。1981年3月21日,陈旗报死亡。2010年9月26日,薛晓珍报死亡。
上海市旬阳新村7号(以下称系争房屋)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为薛晓珍。该房屋来源是在1964年用上海市甘泉三村3号调配而来。张某、陈某1、陈某3、陈某2与陈旗、薛晓珍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房屋承租人原为陈旗,1981年变更成为薛晓珍。征收时在册户籍只有陈某3一人。原因是 (1)张某的户籍于965年10月,迁至上海市崇明区农场;1990年1月10日,迁入其单位调配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某村111室的房屋内。(2)陈某2的户籍于1970年11月12日,迁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现户籍登记于上海市灵石路某弄222室。(3)陈某1的户籍则于2006年8月28日,自其单位分配的昌化路333室房屋内迁入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四新村555号。(4)陈某3的户籍1976年6月14日,迁至安徽省芜湖市。1998年7月18日,陈某3因退休将户籍从安徽省芜湖市迁回系争房屋内。薛晓珍过世后,该户籍户主变更登记为陈某3。系争房屋承租人仍登记为薛晓珍。薛晓珍生前曾经与陈某3一起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3年前后,因薛晓珍患病无法照顾陈某3,陈某3遂至苏州与女儿共同生活。张某、陈某1及陈某2户口迁出后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4月15日,陈某3在《同住人代表确定书》上签名,确认因为薛晓珍去世,经过协商后同意由陈某3作为本户同住人代表,全权处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同年9月10日,陈某3(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格补偿,共计价值补偿款为1,421,620.1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款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价值计983,404.8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38,215.38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45,971.54元。协议订立后,陈某3办理了上述所购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并登记为房屋产权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6日,陈某3向陈某2之女王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3户口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7号楼上,根据2013年8月5日实施的《上海市国有土体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第十九条规定,该房屋属征收范围。”“本人陈某3的外甥女王某某及其子应该属于这次的被起征人,外甥女自1997年12月23日起户口就在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7号楼上,她于2009年8月6日产子,由于长辈之间的家庭矛盾,无法为其子报户口,她本人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其子也将因无户口,不得注射疫苗,健康受到威胁,她不愿参与长辈矛盾,为了孩子健康不得已于2009年8月14日将户口迁出,故造成了外甥女王某某及其子无法得到这次征收安置,目前处于无房居住状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人陈某3认为应该从动迁款中,划出人民币79万元正归外甥女王某某个人所有,以此承诺书为依据,永不反悔,任何人无权干涉。”在接收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字样。当日,陈某3通过银行转账,将82万元转至陈某2账户内。
张某、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旬阳新村7号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张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
讨论焦点
承租人过世后,公房内没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时,谁有资格成为下一任承租人,以及该公房被征收后,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
审理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3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薛晓珍。在薛晓珍死亡后,承租人亦未进行过变更登记,至上述征收决定开始实施后承租人仍登记为薛晓珍。根据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在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之上、他处无房或者虽有房屋但居住困难的。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各自户籍的登记情况均无异议,在征收实施时系争房屋内仅有陈某3一人户籍在内,张某、陈某1、陈某2的户籍均登记在他处,因此张某、陈某1及陈某2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某3虽然户籍登记在内,但自2003年起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某3称系因身体原因需要女儿照顾故至外地居住,故仍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抗辩主张,因其所主张的居住原因并非法定在他处居住仍构成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事由,故对陈某3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3亦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属于国有单位,因国家政策进行调配租赁,相对方仅获得房屋的承租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并不具备遗产的属性,意即系争房屋并非薛晓珍的遗产。因此,张某、陈某1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转化为薛晓珍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然,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签署,相关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未提出无效或者撤销的主张,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被征收人享有。基于薛晓珍已经死亡的事实,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属于同住人,由于系争房屋不具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因此,陈某3、陈某2称该征收利益应归属于陈某3一人所有的抗辩主张,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征收补偿利益已经客观生成,各方当事人对此利益本身并不存有异议的基础,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及户籍迁入、迁出之演变、张某、陈某3等四人在本市拥有住房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分割。陈某3为系争房屋内唯一户籍登记在册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在薛晓珍死亡后,如若系争房屋再行指定承租人,也仅陈某3一人具有被指定的可能性,加上陈某3在本市并无住房,因此陈某3应当分配得到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高于张某、陈某1等人。陈某2之女王某某的户籍本在系争房屋内,在王某某生育子女之际,因张某的原因导致王某某户籍被迫迁出,因此陈某3在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后向王某某作出的承诺系陈某3就户籍纠纷采用的积极解决问题的做法,意即如果王某某的户籍仍旧在系争房屋内,王某某将与陈某3具有同样的身份,因此陈某3通过转账方式给予陈某2的部分补偿利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某、陈某1均因本人或者家属的工作单位调配,享受过本市的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有房,且他们的户籍早已迁出房屋达数十年之久,因此他们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小于陈某3。至于陈某3称他们为非同住人不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主张,因系争房屋在征收补偿时并无实际同住人的特殊情况,且系争房屋获得时张某、陈某1亦均为原始受配人,故一审法院对陈某3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一、产权调换所得的武威东路111弄1幢101号1501室房屋由陈某3购买;二、陈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350,000元、支付陈某1 350,000元;三、对张某、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3上诉称:1、陈某3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陈某3已实际居住生活了近10年,在本市范围内亦没有其他住房。因此,陈某3完全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2、陈某3退休回沪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期间需要母亲进行照顾。2002年母亲发病,失去了照顾能力,陈某3才不得已离开了系争房屋,前往苏州由女儿进行照顾。因此,陈某3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应影响其共同居住人的身份。3、一审判决认为陈某3于2014年1月6日转账支出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000元是给陈某2的补偿款,该节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因公房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内无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人员,符合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征收补偿利益已实际生成,各方当事人对该利益本身不存异议的客观情况,根据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时间长短、户籍迁移情况及他处有无住房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陈某3分别支付张某、陈某1 350,000元,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基于相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陈某3亦应支付陈某2征收补偿款350,000元。本案诉讼前,陈某3已向陈某2的银行账户内转账820,000元;审理中,陈某3及陈某2均确认上述款项中的79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对于除此之外的30,000元的用途及支付对象,双方意见不一。考虑到陈某2未在本案中要求陈某3支付征收补偿利益,陈某3亦表示支付820,000元需以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属于陈某3为前提。因此,陈某3是否愿意在法院确定陈某2应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前提下再自愿向陈某2实际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需由相关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协商核算,方能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应仅认定陈某2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可享有的份额,对相关款项的结算不作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此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三项;(3)陈某2享有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公房被征收之前,承租人已过世。但该房屋内没有户口或者有户口,但都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此时被征收公房所得的征收补偿款该如何分配。司法审判中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决各有不同。其主要是因为公房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福利性与商品性共存的特殊属性。因此在讨论该类公房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之前,将公房的概念和承租人过世后,变更承租人的程序简要介绍。
公有住房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计划经济背景下,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分配、管理和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包括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或单位所有。虽然公房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只能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但该承租权又却区别与普通商品房的承租权。
一、公房被征收之前,承租人变更程序
公房内承租人与同住人只能享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使用权并非物权所有权,也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在公房福利性转化为个人财产之前,公房不适用于《继承法》。但是公房内承租人和同住人资格如何变更呢?承租人是所有成年同住人共同推选的公房代理人,是特殊的同住人,同住人和承租人均等地享受房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公房内承租人和同住人经常会发生变更。同住人的变更不需登记手续(除报户口外),只要符合《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即可。一旦成为同住人后,除非其本人主动放弃该权利或过世,其他任何人权均无权剥夺。但承租人变更需要经在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变更,并发放《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但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新的承租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其生前承租的公房处理分三种情况:
1、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出租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选择并书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与此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上述情况做补充解释: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 房内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岀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 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 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 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2、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的情况。
在承租人死亡时,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3)除上述情形之外,公房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二、公房征收征收开始之后,承租人或同住人过世的继承问题
通过政府实施的征收行政行为,对公房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统一征收补偿,并以产权调换或者补偿货币(扣除所有权的份额约20%)方式给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公房使用权转化为个人合法的财产。因此只有征收开始且公房征收补偿总额相对确定后,公房内同住人或承租人发生死亡等事实的,其个人合法财产份额才可以按照《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继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可知,在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且签约居民到达一定比例时(实务中签约比例一般为不低于85%,该签约行为一般称为“二轮征询”或“签85协议”),该户的征收补偿协议方得生效,补偿总额相对确定,且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决定才会继续执行。因此,该户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该户内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若发生死亡的,其在该该公有房屋内的征收补偿份额,可以按照《继承法》依法继承。
三、被征收公房内没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时,房屋征收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被征收公房内承租人已经过世,且没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的或者除承租人外,该被征收公房无内没有在册人员的。根据征收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该房屋依旧会被征收且给予充足的补偿。由上文分析得知,在房屋征收补偿开始之时,公房内无承租人和同住人时,公房内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于继承法。而司法审判中,针对该部分补偿款分配主要有两类分割方式:
1、根据在被征收房屋内的来源,户籍迁入迁出演变、实际居住时间、本市拥有住房、对该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陈某3的户籍在册,但法院认定其因未实际居住住而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该判决观点值得商榷)。因此本案中,法院依据该观点,原告四位原始受配人均有资格分配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根据案件中每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没人的份额大小。但该类观点会遇到两类困境,(1)原被告当事人无法确定。公房一般是经历数辈人的老房子,户口进进出出较为常见;居住在该房内但无户籍人员也时常存在;但以什么尺度的标准确定原被告当事人,将成为难点。同时也增加立案庭的难度;(2)利益分配无法规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原被告各方都会因自身的原因而不符合同住人的法定条件,缺乏分割的合法请求。但法院认为,因为各方当事人满足了特定的条件,有资格主张分割该笔征收补偿款。但法院将财产分配给都“不合格”的人,却没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只能全靠自由裁量权。
2、参照《继承法》,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公房虽然不适用于继承,但公房也是房屋承租人辛苦一生的“财产”。由于计划经济制度的特殊背景,无法实现房屋产权私有,但不可否认该公房具有私有财产的属性。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同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同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变成承租人时,参照继承关系,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获得同住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法院在判决征收补偿款时,可以参考适用该规定。由承租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继承该部分征收补偿款,并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同时依据继承人对该公房的来源、居住以及他处有房的因素综合考虑可分得数额的多少。本案中虽然确认该类案件不适用《继承法》。但实际也是参考使用。否则根据已知案情案情,本案中当事人应当会追加陈某2女儿王某某。司法审判中,该类观点较为常见,比如2013虹口法院的一则判例:当公有住房中不存在有户口的同住人时,应按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确定承租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重叠,调解员在调解中询问继承人情况完全合理。且参考继承原则调解公有住房利益分割的纠纷,也合乎社会对调解家庭纠纷的认知,并无不当之处。本文作者更倾向于该观点,既具有司法操作性,也能体现社会和法治的公平性。
被征收公房内没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时,因公房不属于遗产,该类纠纷便不适用我国《继承法》。但从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而言,参考适用《继承法》的继承原则,更加有利于案件审理,也更加方便快捷的解决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