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关系: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宋某娥系吕维某、吕平某、吕某敏、吕华某、吕琴某、吕瑞某的母亲;冯某系吕维某的女儿;谢某某系吕平某的女儿。该房屋于2012年5月被征收时的在册户口有:吕维某、吕平某、吕华某、冯某、谢某某。
宋某娥承租的公有住房位于本市延安西路1573弄x号,居住面积为19.8平方米。2012年7月3日,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公房进行征收。2012年8月29日,吕某敏作为宋某娥的受托人与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72,244.68元,各类补贴和奖励费911,968.40元,两项合计2,184,213.08元,上述款项由吕某敏领取,交吕华某保管。
同年10月22日,宋某娥病重,在以上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各方经协商达成《家庭协议》,《家庭协议》约定:
(1)吕某敏保证本家庭协议签署后,上海市延安西路1573弄x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由征收人直接转入宋某娥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该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由吕华某保管;吕某敏预支人民币20万元,根据宋某娥的生活、医疗等实际需要从该20万元中按需支出,并将账目票据报吕华某审核;如不足则由吕华某审核后决定再次预支金额。宋某娥生前如有重大财产购置项目,由家庭成员商量决定。
(2)如宋某娥百年,其丧葬费用从该账户中据实支出;扣除宋某娥生前生活、医疗及丧葬费用等后,余额由六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如任何一个子女在账户管理中任意转移钱款的,则应在遗产分配中予以少分或者不分。
(3)六子女均承诺没有母亲宋某娥生前所立的遗嘱,对于该征收补偿款按照本家庭协议内容予以分配。
(4)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对上述内容清楚且无异议,今后对该征收补偿款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
2012年11月3日,宋某娥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5日,四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家庭协议》涉及对宋某娥财产的处分,而宋某娥并未在该份《家庭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缺乏法定成立条件而未生效;其次,该协议部分内容约定宋某娥遗产分配,而宋某娥当时还在世,缔约人无权处分宋某娥的财产,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再者,该协议含有赠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内容,其中四原告与被告吕华某均是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属于动迁安置对象,而另外三被告为非动迁安置对象,因此不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因素,无疑将原告的可获取补偿利益赠与非动迁安置对象的三被告,而赠与是可以撤销的;最后,由于上述原因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综上,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家庭协议》无效。
审理观点
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的《家庭协议》系所有签约人对宋某娥作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补偿款,表达各自意愿,对家庭事务作出安排,设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家庭协议》受合同法调整。
《家庭协议》签约人系宋某娥的子女或孙辈,为了使宋某娥能够安度晚年,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保管、取用、报账、审核,以及重大支出商议等事项,设定具体操作方案和措施,以保护宋某娥的利益。
尽管《家庭协议》内容涉及宋某娥的遗产,但仅是子女表明对宋某娥逝后遗产处理的态度。而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则表示今后对征收补偿款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故根据《家庭协议》上述内容,该协议性质并非遗嘱,无需宋某娥签名作为协议成立、生效条件,《家庭协议》在签约人具名以后,即成立生效,且《家庭协议》是对各签约人产生拘束力。
《家庭协议》内容未损害宋某娥的利益,是对宋某娥的利益维护和保障。而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在《家庭协议》中自愿表达了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家庭协议》签约各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家庭协议》应属有效。
签订合同是当事各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诉称的《家庭协议》无效事由,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不相符,驳回四原告要求确认《家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家庭协议》性质上为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涉及的《家庭协议》,是各签约人考虑到宋某娥晚年生活的各项因素,表达了各方对宋某娥作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补偿款的意愿,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目的在于能让宋某娥更好地安度晚年,最大限度维护宋某娥的权益。《家庭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吕华某、吕平某、吕维某及谢某某、冯某在《家庭协议》中自愿表达了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家庭协议》签约各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同法》52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家庭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合法有效的签订《家庭协议》能明确各方在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能使房屋征收补偿的过程更加顺利,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同时也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以本案为例,各方通过签订《家庭协议》,明确了各方有关涉及宋某娥晚年生活的权利义务,使宋某娥在房屋征收补偿后的权益得到保障,这正是《家庭协议》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表现。《家庭协议》中也可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或者房屋征收补偿中所置换房屋的产权分配等相关内容,以明确各方在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权益。
在订立《家庭协议》时,协议内容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协议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协议内容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家庭协议》中对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约定是无效的。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指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会产生继承关系。子女即使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很多《家庭协议》会写明对老人将来的遗产的分配,其实都是无效的。再如,《家庭协议》中,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作出的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约定是无效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