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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征收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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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公房内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对公房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是平等的,但对房屋的来源、贡献性、居住时间、对房屋依赖性等各有不同,因此分配利益以均分为原则,同时根据承租人与同住人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不同而分配数额必然有差异。根据《高院解答》:“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因此,从该解答中看出,承租人与同住人在获得安置补偿时虽然是以均分为原则但是仍然有很大的区别。

 

1、承租人属于特殊的同住人。多数认为承租人不受他处有房、实际居住等限制。根据《细则》四十四条:“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文并非说明承租人具有先于同住人分割的权利,或者承租人具有权利优先受偿。本条文只是说明承租人作为公房的代表,代为领取征收补偿款和选择产权调换,而被征收所得同时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但从规章和司法解释上看,承租人不受同住人所规定条件的限制,除非承租人本人自愿放弃该征收补偿款,否则就必然有权享受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尤其是《高院解答》中明确承租人有别于同住人的特权。即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因此在审判实务中,法院的在认定承租人是否享有征收补偿款时,一般不作分析,直接认定其具有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但是从公房补偿并用于安置具有实际使用权的角度上看,有时承租人并非对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如登记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未丧失前,一般而言,其居住权也不丧失;但是,如原始受配人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且该处房屋居住也不困难的,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等情况的,可认定其丧失公房居住权。因此也有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认定承租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或者少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比如:(2018)沪0107民初26627号:“孙留宝系金沙新村房屋征收前的承租人,但其原工作单位曾向其分配公有住房,后孙留宝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房地产权,且孙留宝长期居住在所分配房屋的上海市金山区,自变更登记为金沙新村房屋承租人后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孙留宝并不依赖于金沙新村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不享有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也有一些法院对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承租人适当少分,比如:(2019)沪0106民初39416号“薛晓珍虽然也享受过拆迁安置,但鉴于其系承租人,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并同意其他家庭成员迁入户籍等因素,本院亦酌情确认其一定的征收份额。

 

2、影响承租人与同住人多分或者少分的因素。首先,房屋征收补偿款主要由房屋价值补偿(俗称:“三块砖头”: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和奖励补贴费用(其主要包括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过渡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无搭建补贴、一次性搬迁奖励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等)组成,如果该户满足居住困难标准,可以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是以面积为补偿基础,但首要目标仍然是保障同住人具有居住条件。其次,影响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因素主要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来源、贡献、他处房屋情况、是否享受过拆迁、福利分房、户口进出、家庭协议、是否因结婚、报出生、知青子女进户甚至同住人的经济情况等。多数意见认为同住人和承租人均等分割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实际居住人享有房屋等奖励部分。《高院解答》:“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因此,我们认为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以均分为原则,根据公房等复杂情形不均分属于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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