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贺某某是张某乙之女;王甲是张某甲之女;陈某某与张某丙是夫妻关系,张某A是两人之女。上海市海伦路XXX号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张某乙等人之母杨阿妹,早先租赁面积包括二层统楼21.90平方米、阳台3平方米、晒台搭建15.70平方米,由杨阿妹居住于二层统楼,张某乙家居住于晒台搭建。1993年,杨阿妹以母女关系不睦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分列房屋租赁户名。经该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层统楼(阳台)租赁户名为杨阿妹,晒台搭建租赁户名为张某乙。据此海伦路XXX号分为两处公房,租赁部位二层统楼(阳台)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杨阿妹,租赁部位晒台搭建的房屋承租人为张某乙。张某乙、贺某某的户籍也迁入新的户口本。2007年,张某乙将海伦路XXX号晒台搭建公房出售,与贺某某的户籍又迁回杨阿妹所在户口本。张某丁的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后因服刑迁出,刑满后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直至动迁。张某丙一家在1994年受配本市东礁四村公房并居住,后从该处将户籍迁到系争房屋。张某甲一家在2000年获得动迁安置,取得动迁款后购买了本市四川北路房屋居住,随后将户籍迁到系争房屋。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8人,即本案所有当事人。杨阿妹于2010年去世,此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
2015年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经过协商,当事人同意由张某丙作为承租人进行签约。2015年2月3日,张某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8.3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0,849.83元,各项奖励补贴487,821.33元,结算单发放费用267,166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还需支付征收单位购房补差款31,938元。张某乙、贺某某认为其应当分得征收利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得崧润路12弄1号909室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228,640.76元。
审理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杨阿妹已去世,在户籍在册人员中,除张某丁他处无房且实际居住外,张某丙一家曾受配过公有住房,张某甲一家曾获得过动迁安置,张某乙一家曾通过分列租赁户名取得公有住房,现虽已出售但依法并不改变其已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且都不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张某乙主张其出售房屋的房款是被杨阿妹用于还债,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当事人中仅张某丁一人符合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首先用于满足张某丁的安置,其他人均无权以同住人名义要求分割征收利益。张某丙虽在征收之前经当事人同意成为承租人,但仅具有代表该户签约的职能,并不能据此主张取得真正属于承租人的权利。现张某丁要求获得崧润路12弄1号909室室的产权调换房屋,再加500,000元货币补偿款,剩余征收利益由其他兄弟姐妹分配,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都是原承租人的子女,其他征收利益份额可由该三人均分,每人酌情取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并分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和应向张某丁支付的货币补偿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海伦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所得4套产权调换房屋,由张某乙分得崧润路12弄1号505室,张某丁分得崧润路12弄1号909室室,张某丙分得崧润路12弄1号605室,张某甲分得崧润路12弄1号602室;二、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由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甲每人分别负担10,646元;三、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丁货币补偿款166,330元;四、张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丁货币补偿款166,835元;五、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丁货币补偿款166,835元;六、驳回张某乙、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王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公。张某甲、王甲虽然享受过动迁安置,但张某甲仅获得了40,000元的货币补偿,王甲也未获房屋安置,仅获得28,000元的货币补偿。张某甲、王甲、王某乙用动迁款及银行贷款购买了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2.72平方米,人均不到15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且张某甲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10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母亲杨阿妹至离世,故张某甲、王甲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由张某甲、王甲和张某丁三人获得。据此,上诉人张某甲、王甲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甲、王甲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即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并支付一半的补差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王甲的上诉请求。张某甲一家在2000年时享受过动迁安置,张某甲获得了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在当时足以购买房屋;王甲获得了房屋安置,故二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张某甲自结婚后就搬出系争房屋,此后未再居住,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居住情况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张某丁他处无房,因本案诉讼一直在外借房居住,希望法院早日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王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甲、王甲均曾在2000年因他处公房动迁享受过安置,其中张某甲享受了货币安置,王甲与案外人王某乙则享受了二室一厅的房屋安置。现张某甲、王甲主张王甲获得的是货币安置而非房屋安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即使安置情况确如张某甲、王甲所述,其二人曾在他处公房动迁中享受过货币安置,也不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以同住人的身份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一审法院在认定张某丁为同住人的基础上,根据其要求酌情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在原承租人的子女间进行分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王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王甲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称,原审存在如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和王甲在2000年动迁时并未获得动迁协议及住房调配单中所记载的三门路房屋,而是货币安置;二、张某甲、王甲应属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共享拆迁利益,原审法院排除张某甲、王甲的共同居住人身份,缺乏证据;三、公房原承租人杨阿妹去世后,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应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确定承租人;原审法院在未确定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属于超越职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人请求高院:1、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2015年1月,涉案上海市海伦路XXX号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经协商,当事人同意由张某丙作为承租人进行签约。2015年2月,张某丙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一审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曾出具该院调查获得的《房屋证明》,显示2014年12月,张某丙已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该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张某甲、王甲亦认可其真实性。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在未确定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公房的共同居住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仅张某丁实际居住。张某甲、王甲均曾在2000年因他处公房动迁享受安置,无论其享受的是房屋安置还是货币安置,两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无权以同住人身份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因张某丁提出在原承租人子女间分配征收利益,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未有不当。为此,申请人关于其未获得三门路房屋安置,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王甲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王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