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黄海律师指出: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回沪知青子女会予以特别照顾,法院在征收案件中,对于依据政策落户的知青子女,一般认定其属于共同居住人,保障其征收利益。
但是,知青子女并非当然属于被征收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户籍迁移等在案证据反映,具有知青子女身份的人员,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实际系基于其他理由,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其户籍的迁入应认定属帮助性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具有知青子女身份的户籍人员,法院仍然会认定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