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过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7月11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判决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系张某某、过某于2015年1月31日购买,登记于张某某、过某名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目前由过某居住使用。首付款80万元系用张某某、过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其中张某某支付20万元,过某支付60万元。截至2019年9月26日,以过某为房屋贷款主贷人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626,875.50元;商业贷款已于2016年5月3日提前结清。一审审理中,张某某、过某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410万元,房屋归过某所有,由过某支付张某某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计算,张某某要求扣除婚前财产支付的80万元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后对半分割,同时要求返还张某某用婚前财产支付的首付款20万元;过某则要求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按张某某首付款的出资比例1/4支付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张某某要求离婚,过某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审理中,张某某、过某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过某所有,由过某支付张某某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及首付款80万元均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事实,张某某主张扣除双方婚前财产支付的80万元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后对半分割,并要求返还张某某用婚前财产支付的首付款2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某要求在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按张某某首付款的出资比例1/4支付折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过某对张某某名下的系争车辆及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过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状况,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所涉财产的分割。一审审理中,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价值、系争车辆的价值、车牌的处理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系争房屋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对钻戒提出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应共同承担向其母亲借款80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且该项主张涉及案外人,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